(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克远与林建飞、金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远,林建飞,金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黄克远。委托代理人姚年鹤、潘洁慧。被告林建飞。被告金宣芬。原告黄克远为与被告林建飞、金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飞、金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建飞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林建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偿还。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金某,再通过金某账户转账给被告林建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建飞、金宣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克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克远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林建飞、金宣芬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林建飞与被告金宣芬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凭证,拟证明被告林建飞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黄克远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案外人金某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林建飞190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金某出庭提供证言,陈述:被告林建飞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证人金某介绍向原告黄克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原告当日汇款1917000元到证人金某账户,证人金某仅汇款1900000元给被告林建飞。被告林建飞、金宣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建飞、金宣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飞与被告金宣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被告林建飞因需通过案外人金某介绍向原告黄克远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告当日通过案外人金某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林建飞1900000元,被告林建飞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克远与被告林建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建飞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19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900000元为准。借款系被告林建飞、金宣芬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飞、金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克远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黄克远负担900元,由被告林建飞、金宣芬负担219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2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