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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平水与宣城市家友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水,宣城市家友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68号原告:吴平水。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家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潘晓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平水诉被告潘某某、宣城市家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家友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吴平水撤回了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吴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宣城家友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明、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平水诉称:2012年12月27日13时55分,潘某某驾驶号牌为皖P******中型货车由宣州区金坝办事处往古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312km+500m岔路时,因未让行右方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P*****出租车而发生碰撞,致出租车上的原告身体受伤。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某某无责任。皖P******中型货车所有人为宣城家友工贸公司,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宣城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上下唇挫裂伤,多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724.2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47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724.2元,误工费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合计86472.62元。对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为91013.84元。吴平水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共计5265.42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24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宣城家友工贸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7、证明、征地协议书、委托参保协议书、参保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及参加保险的事实;8、某某镇党委文件、村干部四季度工资表、绩效考核工资发放表、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扣发工资以及于2004年开始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宣城家友工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公司没有异议;潘某某系本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本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4541.22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宣城家友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4541.22元医疗费的事实。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也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吴平水所提举的八组证据,宣城家友工贸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吴平水提举证据中的1、2、3、4、6、7、8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更换三次牙齿与事实不符,应为两次。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宣城家友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举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吴平水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因两被告对原告吴平水提举的八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提出更换三次牙齿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仅为安装临时性牙套,不是更换牙齿,而且未产生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宣城家友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举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吴平水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13时55分,潘某某驾驶号牌为皖P******中型货车,由宣州区金坝办事处往古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312km+500m岔路时,因未让行右方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出租车先行(后载吴平水),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平水、朱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平水、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平水被送至宣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0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上下唇挫裂伤,11/12/21/22/23/24/25,32/31多颗牙齿外伤性脱落。住院期间,吴平水自行支付医疗费724.20元,宣城家友工贸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541.2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一月。2013年10月4日,吴平水因八颗以上牙齿脱落,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义齿安装及更换需后续治疗费32400元,为此吴平水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未得到其他赔偿,2013年10月28日,吴平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P******中型货车所有人为宣城家友工贸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平水于2011年8月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其月工资收入1200元,月绩效工资收入1200元,合计24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被停发2个月工资。2012年3月5日,吴平水户所承包的土地被某某镇人民政府征收,其家5人享受失地养老保险并自愿将户籍转为非农业。吴平水本人自2004年起,已委托某某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根据吴平水的诉请,本院确认其在本起事故中物质及精神损失为:医疗费5265.42(724.2+4541.22),误工费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合计91013.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吴平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害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4年起,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家庭所承包的水田亦被某某镇人民政府征收,家人享受失地养老保险并自愿将户籍转为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金额,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支持;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宣城家友工贸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541.22元,原告主张该医疗费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范围和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肇事车辆皖P******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91013.84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宣城家友工贸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宣城家友工贸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41.2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可直接将该金额的保险金返还给该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平水各项损失86472.62元,并返还被告宣城市家友工贸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4541.22元;二、驳回原告吴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宣城市家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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