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财诉被告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财,张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贾 财 诉 被 告 张 永 峰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贾财,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贾财与被告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于2013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三个月内归还。可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本付息。2011年冬天,原告就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5日到2013年11月5日利息116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了29个月,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主张),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永峰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张永峰向原告贾财借款2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归还,也能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说明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借款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虽为双方约定,但有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的可能,本院依法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以不超出月利率2%为限计算到2013年11月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9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