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倪奇江与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汽车为上述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4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3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浙A×××××号小型轿车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000元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及浙A×××××号汽车抵押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汽车做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载明“以马3轿车作抵押”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5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SFDFMB79F10832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并载明以马3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归还了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2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以马3轿车作抵押”,但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抵押车辆的型号、车牌号、所有权权属,属于约定不明,且原、被告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物系车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尚未成立。现原告主张对浙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高某某负担。该款倪某某已预交,其同意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缴费期限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