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鹿会敏与梁后科、陈怀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会敏,梁后科,陈怀昌,陈同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鹿会敏,农民。被告梁后科,农民。被告陈怀昌,农民。被告陈同立,农民。原告鹿会敏诉被告梁后科、陈怀昌、陈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后科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昌、陈同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梁后科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会敏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梁后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陈怀昌、陈同立对该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后科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怀昌、陈同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后科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了,上级还有一部分拨款没有到位,拨款到了就还原告,让担保人偿还有点冤。被告陈怀昌未答辩。被告陈同立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梁后科向原告鹿会敏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按月息8分计算,被告梁后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陈怀昌、陈同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梁后科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年底,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再结息,亦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后科借原告鹿会敏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鹿会敏要求被告梁后科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怀昌、陈同立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怀昌、陈同立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怀昌、陈同立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梁后科对该笔借款已结息至2012年年底,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后科辩称该笔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后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陈怀昌、陈同立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怀昌、陈同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后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