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雷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西郊农贸市场外通惠河边以卖核桃为幌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山市东坡区西郊农贸市场外通惠河边将一包价值480元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某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一包白色块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曾于2013年9月10日贩卖价值800元的2克海洛因给管江涛。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越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回复函,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13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且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