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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107号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宿仲调字第114号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江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之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迁仲裁委员会(2011)宿仲调字第114号仲裁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准予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凤鸣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段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