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芳与黄伟、胡述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57号原告:杨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在地肥东县护城乡护城村街*组,现住肥东县店埠镇新城区碧桂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7909255284。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龙岗镇陈大郢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05193312。被告:胡述亮,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所有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芳与被告黄伟、胡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黄伟、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2年9月6日23时00分,其在店埠镇桂王路与龙泉路碧桂园叉路口处被黄伟驾驶鲁D×××××号车侧碰,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鲁D×××××号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313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伟辩称:原告在肥东县店埠镇碧桂园小区开棋牌室,没有时间上班。其已垫付了原告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3时00分,黄伟驾驶车鲁D×××××号轿车,沿店埠镇桂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泉路碧桂园叉路口处时,侧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复查;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用支医疗费15960.90元,其中人保合肥公司垫付了10000元、黄伟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安徽天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租住在肥东县店埠镇新城区碧桂园5幢302室。2013年8月13日肥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人保合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35日。此外,鲁D×××××号车属胡述亮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述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房地产权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伟驾驶胡述亮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黄伟、胡述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了对胡述亮的起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黄伟承担。因鲁D×××××号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0.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150元(2700元/月÷30天/月×135天)、护理费3900元(97.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7.20元(15012元/年×6年÷2人×20%),合计150514.10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黄伟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鲁D×××××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芳110000元;二、被告黄伟赔偿原告杨芳其他损失28514.10元(150514.1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1630元,由原告杨芳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