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1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月萍与陈水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萍,陈水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86号原告黄月萍,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水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萍因与被告陈水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月萍、被告陈水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萍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厦门市XXXX室店面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90.53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用途(不允许做餐饮),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第二次付款应提前10日付清,双方签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的租金时,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支付,本应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但事实上直到2013年10月8日才转入。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除支付滞纳金2430元外,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二、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归还房屋;三、将房屋恢复原状;四、支付滞纳金243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水成辩称,正好碰到国庆长假,依合同约定,被告晚几天支付租金,存在一定的失误。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滞纳金2430元的要求,并且已经于11月4日支付给了原告,现双方在正常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黄月萍与被告陈水成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厦门市XXXX室店面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商业用途(不允许做餐饮);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第二次付款应提前10日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改装,但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结构,被告在交还房屋时应负责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被告在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租金时,本应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的租金,直到2013年10月8日才转入,延迟了18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诉求。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滞纳金2430元,原告当庭确认,并撤回该项诉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被告提交的网银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支付租金延迟了18天,存在一定的失误,但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支付原告滞纳金2430元,并表示今后要认真履行合同,被告的微小失误还不致于导致合同的解除。为了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本院认为合同不宜轻易解除,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月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