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Olga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46号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曾至乌克兰共同生活8个月。2012年3月起被告以探亲为由回乌克兰,拒绝原告一同前往。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至今未回上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曾至乌克兰共同生活8个月。2012年3月被告以探亲为由回乌克兰,但至今未回上海。原告遂起诉离婚。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数月,但夫妻间尚存隔阂,且被告自2012年3月回乌克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