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与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以下简称东简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吴庄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东简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郑乔武,男,住址:湛江市东海岛。被告郑锡文,男,住址:湛江市东海岛。被告陈寿华,女,住址:湛江市东海岛。原告东简信用社诉被告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简信用社负责人吴庄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与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乔武向我社借款5万元,被告郑锡文、陈寿华为该借款作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7.8‰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乔武没有依约给我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锡文、陈寿华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郑乔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8‰计;2011年4月11日起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11.7‰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锡文、陈寿华对被告郑乔武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东简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信保借字【2010】第2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郑乔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郑锡文、陈寿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郑乔武以建房为由,与原告东简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乔武向原告东简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计收利息。被告郑锡文、陈寿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郑乔武没有依约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锡文、陈寿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拖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2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简信用社与被告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简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郑乔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锡文、陈寿华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自已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郑乔武要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8‰计;2011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锡文、陈寿华对被告郑乔武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郑乔武、郑锡文、陈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