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巩某某,王政红,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尹承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山,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王政红,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录平,董事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巩某某、王政红、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永辉、被告巩某某、被告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鸿兴公司将鸿兴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厦公司。2012年2月份,被告金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巩某某进行施工。2011年8月28日,被告巩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鸿兴大厦工程钢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制作并安装该工程的钢塑门窗,后原告刘某某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政红、巩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进行了结算,扣除2012年7月5日前被告巩某某支付的85000元,剩余116170.93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巩某某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巩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鸿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厦公司辩称,鸿兴大厦建设工程系被告鸿兴公司实际承包给的被告巩某某,只是挂名在被告金厦公司。被告巩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由其独立施工并自行与被告鸿兴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金厦公司没有参与。2012年5月31日,被告金厦公司已经与被告巩某某解除挂名合同,而且解除挂名合同时,被告巩某某明确表示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未向任何人出具过欠据或证明,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债务都系被告巩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金厦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某某系与被告巩某某所签订的钢塑门窗承揽合同,被告金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金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巩某某辩称,被告巩某某系鸿兴大厦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因被告鸿兴公司拖欠被告巩某某工程款且没有结算,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刘某某款项。被告巩某某是以被告金厦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鸿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金厦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其有责任协调被告鸿兴公司与被告巩某某进行审计、结算,以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工程款。被告鸿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及数额均不清楚,被告鸿兴公司已经与被告金厦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且对实际施工人巩某某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所以被告鸿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签订合同,并与被告巩某某进行结算,所以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巩某某承担,如被告巩某某认为被告鸿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巩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刘某某承包平阴鸿兴大厦图纸设计内的所有钢塑门窗加工、安装及钢塑门窗的三性试验,钢塑门窗每平方250元,普通安全玻璃每平方每面增加3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10%,门窗框进场付20%,安装完门窗框付10%,门窗扇进场付20%,门窗扇安装一半付25%,门窗扇安装完验收前(达到工程初验条件)付10%,余5%为保修金,一年之内退还。2013年1月31日,被告巩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就其完成的塑钢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巩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为116170.43元,被告王政红作为被告巩某某的雇佣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该款,被告巩某某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刘某某。平阴鸿兴大厦由被告鸿兴公司开发,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鸿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巩某某,被告鸿兴公司、金厦公司均认可被告巩某某为平阴鸿兴大厦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平阴鸿兴大厦塑钢门窗工程量统计,被告金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和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同被告巩某某就其施工的钢塑门窗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巩某某共欠原告刘某某报酬11617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巩某某支付欠款并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鸿兴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鸿兴公司对拖欠工程款也不予认可,且被告鸿兴公司、巩某某均认可平阴鸿兴大厦建设工程没有结算,因被告鸿兴公司是否拖欠公司款及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鸿兴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金厦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巩某某的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金厦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二、被告金厦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巩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对其行政处罚,原告刘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被告金厦公司对被告巩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政红系被告巩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政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款116170.93元。二、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利息(以本金11617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