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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杨胜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德,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3年5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员,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杨胜德在南丹县车河镇以13000元跟龙道吉购买得位于旧址对面山坡上的一片杉木林。次日,杨胜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得的该片杉木林进行砍伐,造材后准备用来建房。经南丹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砍伐的现场进行调查评估,被滥伐杉木总立木蓄积量为32.64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胜德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胜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杨胜德在南丹县车河镇以13000元跟龙道吉购买得位于旧址对面山坡上的一片杉木林。次日,杨胜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得的该片杉木林进行砍伐,造材后准备用来建房。经南丹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砍伐的现场进行调查评估,被滥伐杉木总立木蓄积量为32.6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杨胜德于2013年4月9日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胜德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胜德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胜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德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2.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胜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德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拟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