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景春与张金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春,张金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朱景春。委托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德。委托代理人: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景春与被告张金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销砂子、水泥、红砖等。自2010年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送货,劳动报酬不固定,工资为用户送货上楼的搬运费,日平均报酬276元以上。2013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为第二天送货灌装砂袋时,因当天下雪,现场无灯光,视线不清,砂堆突然塌方,原告躲闪不及,被掉下来的冻砂块砸伤左小腿。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312.56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49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9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54.51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70291.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二、原告所诉请的费用计算方式和金额不对。三、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本身存有过错。原告喝酒后,在刨砂子过程中把砂子刨掉才砸到腿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2月28日下午干活时不慎被砂石砸伤的。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摄入。4、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2天。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42天。原告实际住院44天,二级护理44天。6、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80.9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4000元。7、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言证明:我们在被告的砂场干了三年多了,天天到砂场工作,装砂袋、扛砂袋。工资是我们扛砂袋上楼的搬运费。在卖砂石时用户和老板讲好搬运费的价,搬运完用户把钱交给老板,再由老板给我们。2013年2月28日晚上六点多,我和原告为第二天送货灌装砂石,在刨砂石过程中冻成块的砂石从砂堆上掉下来,原告躲闪不及左小腿被砸。8、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原告日平均收入明细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自记的收入明细、2013年1月29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劳动报酬是原告给用户送砂石上楼的搬运费,原告的日平均收入在278元以上。9、被扶养人赵艳茹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赵艳茹系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由三名子女抚养。10、租房协议、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虽系农民,但居住在城镇,且已居住满两年,赔偿标准应该按市民标准。11、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12、鉴定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鉴定拍片154.51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应以病例为准。对证据7,被告与他们不是雇佣关系,他们随时可以走。如果他们认为搬运费不合理,他们自己跟用户谈。事发时原告喝酒了。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书的,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9中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母亲有没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意见,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有几个抚养人。对证据10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暂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前两年的暂住登记表示。对证据11中的误工时间的鉴定书及更正函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4、5、6、12、13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住院时间,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43天,二级护理43天。证据7,被告主张事发时原告喝酒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8,因收入明细系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对收款收据也提出异议,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对被扶养人赵艳茹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因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被扶养人赵艳茹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租房协议、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从2011年4月起在市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标准系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确定的,而被告针对鉴定标准有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总共花费了15981.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砂场(未办理营业手续),经销砂子、水泥、红砖等。原告于2010年2月起到被告的砂场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装砂袋、搬运砂袋、装卸砂石等。原告的报酬为为买货搬运砂袋的搬运费。搬运费由被告在出卖砂石时与买主协商,并由被告收取,原告完成搬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日一结帐。2013年2月28日晚上六时许,原告和证人赵某某为第二天送的砂石装袋时,在刨砂石过程中冻成块的砂石从砂堆上掉下来,原告躲闪不及左小腿被砸,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3天,二级护理43天。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981.26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砂场内无照明设施。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即在市区内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装砂袋、搬运砂袋、装卸砂石等工作均受被告指派,并按所搬运砂袋的工作量从被告处领取报酬。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因原告主要依靠体力完成工作,工作受被告指派,并按工作量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对被告的原、被告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因事发时为冬天,砂堆已结冻,原告从砂堆底部刨砂,导致结冻的砂石从砂堆上掉落,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以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事发时被告所经营的砂场没有照明设施。故综合各方对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68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2150元;3、护理费120.74元×43=5191.8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本市居住满2年,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20×20%=80832.16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18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26.08×180/30=15756.48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艳茹现年63周岁,除朱景春外尚有二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6.17元×17×20%÷3=7010.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1454.51元;10、交通费120元,合计126196.94元。原告针对营养费未能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981.26元,被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折扣,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金德应赔偿原告126196.94元×80%-15981.26元×20%=977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德赔偿原告朱景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7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原告朱景春负担1462元,被告张金德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