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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666号C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袁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超,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琴、朱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合作组织游客旅游事宜签订了一份《2012年八爪鱼在线旅游网络销售代理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为:由原告通过自己开发的在线旅游网络系统平台发布旅游产品信息,被告作为该网络平台的用户,通过网络平台了解到发布的旅游产品信息,负责推销产品并与游客签署旅游合同,并将游客信息录入网络平台系统,在���原告确认后,由原告为被告组团的游客提供旅游及售后服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就权利义务、款项结算、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每月20日至5日为结帐日,被告应按时结算并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被告的报名资格,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组团的游客提供了旅游服务,总计产生费用26016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仅支付196560元,剩余款项63600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庭后辩称:结欠原告旅游款63600元属实,我方愿意在六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希望能够酌情降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八爪鱼网络代理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旅游款,如有逾期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2、逾期账款询证函,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7日,经被告确认的拖欠原告款项为153600元,其中已经扣除了被告2012年12月7日当天支付的34560元;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就被告事宜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但被告未回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八爪鱼在线旅游网络销售代理协议》,双方协议合作组织游客旅游事宜,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为:由原告通过自己开发的在线旅游网络系统平台发布旅游产品信息,被告作为该网络平台的用户,通过网络平台��解到发布的旅游产品信息,负责推销产品并与游客签署旅游合同,并将游客信息录入网络平台系统,在经原告确认后,由原告为被告组团的游客提供旅游及售后服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就权利义务、款项结算、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每月20日至5日为结帐日,被告应按时结算并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被告的报名资格,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组团的游客提供了旅游服务,总计产生费用26016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仅支付196560元,剩余款项6360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现双方确认尚有63600元款项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6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项,故本院依法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本金63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苏州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款项63600元及利息(以本金63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