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淑霞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行初字第144号原告许淑霞,女,196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杨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淑霞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张湾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孙曼丽,张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湾镇政府经原告许淑霞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张信办(2013)第02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您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和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地产公司)两家单位咨询。张湾镇政府随同告知书一并邮寄了《关于许淑霞申请公开“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张湾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信办(2013)第03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2、告知书;3、《情况说明》;4、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上述证据证明张湾镇政府依法定程序向许淑霞作出答复,并具体阐述了该申请事项不在张湾镇政府管理权限范围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项目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土储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通州地产公司。同时,张湾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原告许淑霞诉称,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以下简称大高力村)以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为由进行拆迁,许淑霞所有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其向张湾镇政府申请公开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张湾镇政府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保存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上述申请内容属于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张湾镇政府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了政府工作透明化的立法目的,许淑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湾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责令张湾镇政府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许淑霞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寄单;5、告知书、《情况说明》、登记回执;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张湾镇政府辩称,文化旅游区项目不是我镇开发的,该项目征地主体是土储分中心,实施主体是通州地产公司,该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应由上述两个单位制定。我镇向许淑霞告知了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我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许淑霞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许淑霞、张湾镇政府提交的告知书,因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许淑霞、张湾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许淑霞向张湾镇政府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空白,其他特征描述为文化旅游区项目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3年8月28日张湾镇政府收到申请后作出登记回执,将于同年9月1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9月11日,张湾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及《情况说明》,并邮寄送达至许淑霞。《情况说明》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经过了解核实,文化旅游区项目属于通州区政府主导的重点项目,其管理单位为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管委会,该项目地块涉及梨园镇、台湖镇、张湾镇辖区内多个行政村。张湾镇只负责本镇管辖的大高力村的相关工作,无权管理整个项目的拆迁事宜,不掌握除大高力村以外区域的拆迁信息;第二部分:张湾镇政府结合许淑霞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拆迁主体和实施主体的规定,认为张湾镇政府不掌握大高力村集体土地房屋(住宅)拆迁的相关信息内容。许淑霞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据此,张湾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许淑霞提交的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名称空白,特征描述为文化旅游区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宣传手册》内容可以确定文化旅游区拆迁涉及多个乡镇下辖的多个自然村,张湾镇政府在《情况说明》将文化旅游区项目地块涉及多个乡镇、申请公开信息内容超出其管理范围权限,以及其不掌握整个项目情况作为信息不存在的理由,符合镇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规定,且张湾镇政府将其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情况告知了许淑霞,本院对其上述行为应予支持。许淑霞认为张湾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情况说明》的第二部分内容,系张湾镇政府结合许淑霞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对大高力村拆迁信息的解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许淑霞如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依法提出申请。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许淑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伟书记员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