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雷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雷锋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3号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华,总经理。被告雷锋刚,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梅苑公司)与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艺公司)、雷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雷锋刚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苑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包艺公司陆续与原告梅苑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梅苑公司承揽被告包艺公司印刷业务,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均由被告雷锋刚代表被告包艺公司签字。原告梅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印刷加工义务,印刷费等费用合计547658元,被告包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印刷费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包艺公司承揽了原告梅苑公司部分包装业务,原告梅苑公司共欠被告包艺公司包装费249534.95元,此款冲抵后,被告包艺公司尚欠原告梅苑公司印刷费298123.05元。原告梅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梅苑公司支付印刷加工费298123.05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梅苑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印刷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包艺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雷锋刚辩称,被告雷锋刚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锋钢系被告包艺公司销售经理,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雷锋钢代表被告包艺公司与原告梅苑公司签订21份印刷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原告梅苑公司承揽被告包艺公司委托的印刷加工业务,原告梅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印刷加工义务,截止2012年11月15日,经对帐,被告包艺公司应支付原告梅苑公司印刷加工费等合计547658元。此期间,原告梅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包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梅苑公司委托被告包艺公司加工葡萄酒包装盒,被告包艺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原告梅苑公司加工葡萄酒包装盒、袋等计款249534.95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包艺公司尚欠原告梅苑公司印刷费298123.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梅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冻结被告包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提供了提供。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下达(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包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30000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梅苑公司、被告雷锋钢陈述及原告梅苑公司提供的印刷加工合同、包艺包装加工明细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加工合同、梅苑加工产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雷锋刚系被告包艺公司销售经理,其与原告梅苑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包艺公司,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包艺公司承担。原告梅苑公司与被告包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包艺公司下欠原告梅苑公司印刷加工款未付,侵害了原告梅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加工印刷费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梅苑公司主张被告包艺公司支付印刷加工费29812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0元,因其计算方式中的截止时间并未明确,为估算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加工费之日止据实予以计算;原告梅苑公司主张被告雷锋钢共同承担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印刷费298123.05元。二、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98123.05元,从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303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其它诉讼费46元,合计5252元由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包艺包装有限公司随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汪志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