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海与周学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周学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周学飞。原告王海为与被告周学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起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做地坪,约定按每平方11元计算报���,至2012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双金纺织品公司地坪的报酬为6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学飞书面答辩称,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田园食品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欠款人是田园食品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做地坪报酬6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学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学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够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为被告承包的双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做地坪,至2012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双金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海地坪(耐磨地坪)6000平方×11元=66000元正,田园食品领算:合计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欠款人:周学飞。”后被告周学飞未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做地坪报酬6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周学飞应依法予以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代表田园食品公司的职务���为,欠款人是田园食品公司之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是周学飞,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飞应支付原告王海报酬计人民币6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