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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全,史忠坚,林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先全,男,42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史忠坚,男,41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林丽华,女,37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连国和,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全、被告林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全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月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陈先全为史忠坚向陈月琴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史忠坚无力偿还陈月琴借款本息,陈月琴便三番五次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5月5日,原告迫于无奈便代史忠坚偿还了陈月琴借款本息共计9150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史忠坚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便享有对被告史忠坚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林丽华系史忠坚的妻子,且史忠坚向陈月琴借款6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史忠坚与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丽华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及利息9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忠坚辩称,2011年8月,原告陈先全告知其“六合彩”号码,其赌“六合彩”输后陈先全将写好的借条让其签字,其不认识陈月琴,亦未向她借款。被告林丽华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史忠坚参与原告陈先全经营的“六合彩”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其与被告史忠坚已离婚两年,并不知道有这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忠坚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离婚时间。2、《借款条》、《收条》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史忠坚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借款6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史忠坚与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丽华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2013)鼎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丢失传票,记错开庭日期而没有准时出庭,2013年9月30日,福鼎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4、出庭证人陈家金,用以证明陈先全介绍史忠坚向其借款,其没钱,便带二人向其姐即出借人陈月琴借款60000元由陈先全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史忠坚逃避债务,其向陈先全催讨,后陈先全代为史忠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15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出借人陈月琴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其弟弟陈家金介绍认识陈先全,借款的人其不认识,陈先全是担保人,只是说将60000元借去做茶,约定利息是两分。后对方一直没付利息,其就向陈家金讨要,陈家金就向陈先全催讨,后陈先全连本带息共归还91500元。同时证实出借款是陈家金经手的,借款条也放在陈家金那里。被告林丽华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借款条的字是被告史忠坚签名,此系“六合彩”赌博欠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华对证人陈家金证言质证认为这笔款是陈月琴借给史忠坚的,如果要作证也应当陈月琴到庭,今天的证人与陈月琴是什么关系不能确认。证人今天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人陈述不真实,带有很大的虚假性;对出借人陈月琴的陈述质证认为收条上签名不是陈月琴签字的,该笔借款是陈月琴的还是陈家金的存在异议,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史忠坚、林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合彩”号码单,以此证明原告陈先全向被告史忠坚提供“六合彩”号码让史忠坚参与“六合彩”赌博而欠的赌债。2、受理回执、史忠坚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陈先全从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该非法经营活动涉及史忠坚欠陈先全的欠款属非法债务。3、离婚协议书、租赁合同、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在离婚之前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史忠坚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丽华和史忠坚在2011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史忠坚所欠的债务偿还,双方已作约定。4、林丽华和陈先全、罗进恒的电话通话录音,以此证明陈先全与史忠坚长期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史忠坚所欠陈先全债务均为赌债。原告陈先全对被告史忠坚提供证据1质证认为其并未向被告史忠提供“六合彩”号码,系被告史忠坚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伪造的;原告陈先全对被告林丽华提供证据2、3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对被告林丽华提供证据4质证认为当时林丽华打电话问其史忠坚向陈阿赖借多少钱,其说不知道,是因为她要打官司,需要其出庭作证,她说史忠坚在流美那边赌博,其称没有跟史忠坚赌博,没有看到陈阿赖借钱给史忠坚,其不可能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史忠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未出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史忠坚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60000元,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1500元,出借人陈月琴的陈述证实款项出借及收回的事实,出庭证人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被告林丽华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史忠坚与被告林丽华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报案人是林丽华,史忠坚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原告陈先全作为担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史忠坚无力还本付息,出借人陈月琴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代为被告史忠坚偿还出借人陈月琴借款本息共计9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史忠坚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到期后未还,由保证人即原告代为被告史忠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出借人陈月琴收回借款本息的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被告史忠坚结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1500元,应予以偿还。由于被告史忠坚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史忠坚与被告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忠坚提出原告陈先全告知其“六合彩”号码,其赌“六合彩”输后陈先全将写好的借条让其签字,其不认识陈月琴,亦未向她借款的辩称,因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已承认借款条的名字是史忠坚签的,且出庭证人对此笔债务的出借及催讨过程进行了翔实的说明,出借人陈月琴的陈述印证证实借款和陈先全代偿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林丽华辩称被告史忠坚参与原告陈先全经营的“六合彩”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其与被告史忠坚已离婚两年,其并不知有这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其提供的林丽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及史忠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此笔借款是史忠坚与陈先全进行“六合彩”赌博而形成的债务,以及租赁合同和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被告林丽华居住于天湖路365号,并不说明二被告是长期分居,且出庭证人证实他们到福鼎市讨债时见到史忠坚是在林丽华的店铺,且林丽华对此节事实并未否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先全代偿款人民币9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史忠坚、林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允苏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方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