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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晓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北区。法定代表人:罗志坚,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焕彬、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兰,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中山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晓兰系恒基花园小区第12幢701房业主,恒基花园小区由恒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恒基花园住宅管理合约及恒基花园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服务费缴费协议,约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生活服务设施以及绿化与建筑小品等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车辆进出及泊位管理,安全防范工作等;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收取,每月物业服务费由恒基物业公司从李晓兰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行扣划;车辆停放需在恒基物业公司处办理登记手续,摩托车停放费为3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2年4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李晓兰发现其停放在恒基花园小区第14幢第3号摩托车位的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EEJ54029J000433,车牌号:粤TDN5**)被盗,遂立即报警,并于当日早上8时左右前往宏基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被盗摩托车目前尚未追回。李晓兰认为恒基物业公司作为恒基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完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任,遂于2013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基物业公司向李晓兰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恒基物业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李晓兰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构成为车身价值、车牌指标费以及税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被盗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彭××名下。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通知彭××到庭接受询问,彭××陈述:其与李晓兰系同事关系,在2011年2月左右将被盗摩托车借予李晓兰使用至今。李晓兰在摩托车被盗当天即向其告知车辆被盗一事,两人一并前往宏基派出所报案。彭××自愿同意由李晓兰就本案纠纷向恒基物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另,原审法院依李晓兰申请向宏基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述材料反映的报案内容与李晓兰及彭××在本案诉讼中所作陈述基本一致。李晓兰并主张���盗车辆虽登记在彭××名下,但实际归两人任职的中山市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匙公司)所有,由于该车被盗,李晓兰已向该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提交由该公司制作的岗位/薪酬表调整申请表、意见呈报表以及工资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同时,李晓兰还提交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及1张收据,拟证实其主张的损失。购车发票显示,被盗车辆购买价为4900元,购买于中山市石岐区颖顺车行,购买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而另一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出具单位为成隆车行,收据内容为:“今收取刘红旗交来购买轻骑摩托车l台款项14200元(含车价、指标、保险、购置税、车船税)”。原审法院询问李晓兰上述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李晓兰陈述:刘红旗系其任职的金锁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先于2009年9月在成隆车行购买一台旧摩托车��获取车牌指标,待该车报废后遂于同年10月购买本案被盗摩托车,并续用该旧车的车牌指标。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李晓兰是否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申请评估,并告知其如不申请评估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李晓兰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晓兰就被盗车辆未依约在恒基物业公司处办理车辆停放登记手续,亦未交纳车辆停放费。恒基物业公司从2011年3月起未在李晓兰指定的银行账户扣划物业服务费,据李晓兰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账户余额足以扣划每月物业服务费。原审诉讼中,恒基物业公司又陆续从李晓兰指定的银行账号补扣之前未扣缴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再查明:恒基花园采取开放式管理,未设置小区门禁,恒基物业公司当庭陈述对于外来人员及车辆,小区安保人员会循例进行询问,但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晓兰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能否认定涉案摩托车在恒基花园小区被盗的事实;三、李晓兰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李晓兰虽非被盗摩托车车主,但该车车主彭××确认该车在被盗期间系由李晓兰使用,且明确表示同意李晓兰就本案纠纷向恒基物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李晓兰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李晓兰于事发当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车主彭××,两人一同前往宏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反映摩托车在恒基花园小区被盗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兰在被盗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所作陈述可信性较强,恒基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摩托车在恒基花园被盗的事实。关于���点三。摩托车被盗,应主要由实施盗窃人员对李晓兰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恒基物业公司作为李晓兰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就李晓兰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从恒基物业公司在安保措施及防范工作等方面是否存在疏忽和过失进行衡量。虽然恒基物业公司辩称李晓兰在摩托车被盗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李晓兰主张的损失不应负有赔偿责任,但李晓兰提交的由双方签订的恒基花园住宅管理合约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可共同证明,李晓兰交纳物业股务费系采取恒基物业公司在李晓兰指定银行账户自行扣划的方式,而李晓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每月均有足够余额可供恒基物业公司扣缴,从2011年3月起系恒基物业公司怠于扣缴,据此,恒基物业公司将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归责于李晓兰,于理不合,对恒基物业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恒基物业公司在为恒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小区未设置门禁,未对出入小区外来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安保人员疏于监管,给外来不法人员自由出入小区并实施侵犯小区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是发生盗窃事故的一个原因,故恒基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方面,李晓兰主张其损失包括被盗摩托车车身价值、车牌指标费及税费等。就车牌指标费及税费部分,由于其提交的拟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收据反映的购车时间、购车人及购车车行均与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上显示的相关信息不一致,故该收据不能证实相应费用是因购买涉案被盗摩托车而发生。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李晓兰是否就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价值申请评估,并向李晓兰释明如不申请评估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但李晓兰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对李晓兰主张的车牌指标费、税费,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李晓兰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损失范围为被盗摩托车的车身价值。综合该车截至被盗时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在被盗时的车身价值为4000元。由于恒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安保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李晓兰未依约在恒基物业公司处办理车辆停放登记手续,也未向恒基物业公司交纳车辆停放费,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恒基物业公司向李晓兰赔偿800元为宜。综上,李晓兰的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基物业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晓兰800元;二、驳回李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晓兰已预交),由李晓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摩托车在恒基花园小区被盗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晓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仅系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证实,至今该案件是否已侦破、报案是否属实,均未证实。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摩托车在恒基花园小区被盗的事实。根据公安部门调取的小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后并未见李晓兰驾驶涉案摩托车进入小区。李晓兰也承认涉案摩托车从未在恒基物业公司处进行停放登记,亦从未交纳该车辆停放费,可显示涉案摩托车在小区并没有正常停放或出入。涉案摩托车亦并非李晓兰所有或使用。二、李晓兰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第三人,但李晓兰又陈述是由其所在单位提供给其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与陈述存在矛盾。三、假设退一万步说涉案摩托车真在小区内失窃,恒基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起至本案审理期间,李晓兰从未依约向恒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双方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晓兰无权根据物业合同要求恒基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更无权要求恒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恒基物业公司怠于扣缴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是李晓兰到恒基物业公司及银行处要求不许从其银行账户扣物��管理费,李晓兰不同意支付导致物业管理费一直没有缴付。物业管理关系中,恒基物业公司负有的仅是安全防范义务,不同于保管责任,事实上双方也不构成保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晓兰的诉讼请求;2、李晓兰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晓兰二审答辩称:一、报警回执等材料可证实涉案摩托车被盗。二、对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进行核查,车主授权李晓兰去办理涉案相关事宜。三、小区监控录像不清晰。四、恒基物业公司扣缴物业管理费是想扣就扣,没有固定时间的,至2013年8月15日恒基物业公司到李晓兰之前一直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在银行账号中全部扣划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李晓兰向本院提交金锁匙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关于粤TDN5**号摩托车被盗一事,本公司作如下声明:1、车牌号为粤TDN5**号的摩托车是公司于2009年10月份购入,虽然登记在我公司总经理助理彭××名下,但平时该车归属行政及人力资源部管理,该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是公司行政及人力资源部主管李晓兰。3、该摩托车被盗索赔一事,由李晓兰负责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本公司不再主张,所得赔偿款也归李晓兰所有。特此声明!”恒基物业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坚持其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涉案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彭××,彭××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由李晓兰就本案纠纷向恒基物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虽李晓兰原审诉讼过程中陈述,涉案摩托车虽登记在��××名下但实际归两人任职的金锁匙公司所有,但李晓兰提供证据反映其已向金锁匙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款,且二审期间李晓兰提交的金锁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亦已明确表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是李晓兰,由李晓兰负责向恒基物业公司索赔,该公司不再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也归李晓兰所有。故在涉案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彭××及李晓兰主张的摩托车所有权人金锁匙公司均确认由李晓兰就本案纠纷向恒基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李晓兰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恒基物业公司关于李晓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李晓兰在得知涉案摩托车被盗后,当天即告知摩托车登记车主彭××车辆被盗一事,并与彭××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宏基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报案内容与李晓兰、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采信李晓兰关于涉案摩托车于恒基花园被盗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基物业公司主张涉案摩托车并非在恒基花园被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恒基物业公司在为恒基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采取开放式管理,未设置小区门禁,对于外来人员及车辆不办理登记手续,其安全防范工作存在疏忽和过失。虽恒基物业公司主张李晓兰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李晓兰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反映,李晓兰指定的银行账户每月余额均足以扣缴物业服务费,在恒基物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李晓兰不同意恒基物业公司及银行从该银行账户中扣缴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恒基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李晓兰的主张,认定恒基物业公司从2011年3月起怠于扣缴物业服务费,李晓兰与恒基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恒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疏忽,并考虑涉案摩托车被盗时的车身价值、李晓兰未依约在恒基物业公司处办理车辆停放登记手续、未向恒基物业公司交纳车辆停放费等因素,酌情判决恒基物业公司承担向李晓兰赔偿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山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