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占云诉北京市仁和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云,北京市仁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宋占云,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新荣利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相法,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本周,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仁和医院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家琪,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宋占云与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盛、吴相法、被告仁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刘威、被告宣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白家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云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因为腰痛到被告宣武医院处就诊,该院吴浩医生诊断后安排原告到被告仁和医院处进行手术。原告在被告仁和医院做手术过程中,由于医院的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失血性休克、右髂总动脉两处3mm×3mm的缺损、左髂总静脉15mm的破裂、后腹膜血肿等,后因被告仁和医院处医疗设施落后,没有可以更换的人工动脉血管,等被告宣武医院的医生送来人工血管后已经过了几个小时,造成原告更加严重的损伤。原告前腹由于二次手术被切开了350mm的刀口,后进行了更换右髂总动脉人工血管、缝合左髂总静脉血管手术治疗。原告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是后来病人多器官功能衰竭,且术后腰间盘突出病症并没有任何好转。如今原告身体虚弱,不能短距离行走、精神恍惚等。第一次治疗腰间盘突出时,被告仁和医院收取了住院押金20000元,后因医院过错造成了二次手术,又交纳了18200元,此外,手术前被告仁和医院向原告索要了5000元红包。原告是一家的主要劳动力,全家老小都靠原告养活,由于二被告的不负责任,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应该对此次医疗损害事故负全部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7018.54元(含住院预交38200元、后续复查治疗费3818.54元、红包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25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5.5元、护理费1824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559601.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仁和医院辩称:原告是因为腰部疼痛到我院就诊,是原告要求由宣武医院的专家吴浩医生来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曾有一度的血压下降,但是手术顺利,原告术后出现了一些状况,我院采取了相应措施,并无过错。原告在出院的时候身体状况良好。2012年7月2日至11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以及手术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尚拖欠我院医疗费73841.48元,应在本案一并解决,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所述红包费,是原告同意支付给宣武医院吴浩主任的会诊费用,与我院无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很多不合理之处,我院不同意承担。被告宣武医院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在会诊时出现医疗损害,应该由申请会诊的机构承担相关的诉讼责任,我方只是派出医生前去会诊,不是医院的具体行为,所以我方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宋占云因腰痛到被告宣武医院门诊就诊,随后至被告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4/4-5椎间盘突出症”,同年7月4日,原告宋占云在被告仁和医院行椎间盘切除手术,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51天。原告宋占云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38200元,出院后复查及做相应治疗支出医疗费3818.54元。被告仁和医院提交欠费说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宋占云住院治疗总费用是112041.48元,扣除预交医疗费38200元,尚拖欠医疗费用73841.48元。在审理中,原告宋占云申请对被告仁和医院、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仁和医院、宣武医院对宋占云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宋占云髂总动静脉破裂人工血管重建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宋占云支出鉴定费17000元。因被告宣武医院提出异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书面答复:本案的医疗行为是宣武医院派出专家与仁和医院合作完成的,我中心从医学技术角度评价二所医院合作完成的医疗行为,应无瑕疵,至于本案涉及的双方各应承担多大比例,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问题,我中心不宜评价。另查,原告宋占云育有二子宋鹏飞(1997年4月7日出生)、宋奥飞(2001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宋占云父母为宋士光(1943年9月131日出生)、吴瑞田(1944年4月20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民,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宋占云提交北京新荣利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宋占云从2008年2月23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装卸工。原告宋占云另提交《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原告宋占云提交的病历记录、票据、暂住证、证明、被告仁和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原告宋占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90%。原告宋占云的治疗系在被告仁和医院完成,被告宣武医院不是原告宋占云的治疗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宋占云要求被告宣武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占云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47018.54元,但有相关票据证明住院期间预交给被告仁和医院的医疗费为38200元,出院后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票据3818.54元,合计42018.5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红包费5000元,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范围,本院不做处理;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天数经核算应为151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7550元(151天×50元/日=755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过高,参考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60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24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100元(151天×100元/日=151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从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定为7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占云当庭提交了工作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长期工作和居住,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8814元(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30%=218814元);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5.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宋鹏飞、宋奥飞、宋士光、吴瑞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本院依据相应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元,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82108.04元,被告仁和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90%即343897.24元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仁和医院要求原告返还拖欠医疗费73841.48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占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四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宋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宋占云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已交纳二百一十三元,尚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千四百零九元),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负担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