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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循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都与被告韩某某某等七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都,韩某某某,马某某日,马某某娜,马麦某,马某某自,马撒某,马某某夫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循民初字第52号原告马某某都(又名马某某),男,撒拉族,1979年7月29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城镇居民,住该县。法定代理人马某花,女,撒拉族,34岁,青海省循化县人,住该县,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周龙、郭宗军,系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某,女,撒拉族,现年61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该县。系马某某买之妻。被告马某某日,男,撒拉族,现年56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该县。系马某某买之子。被告马某某娜,女,撒拉族,现年53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该县。系马某某买之女。被告马麦某,女,撒拉族,现年32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该县。系马某某买之女。被告马某某自,男,撒拉族,现年29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买之子。被告马撒某,男,撒拉族,现年27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买之子。被告马某某夫,男,撒拉族,现年24岁,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买之子。原告马某某都与被告韩某某某、马某某日、马某某娜、马麦某、马某某自、马撒某、马某某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东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青民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移送循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终审裁定。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循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白因病去世,经征询本人意见,原告之姐马某花同意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花及委托代理人周龙、郭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6月29日,马某某买用木棒追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惊吓,当时全身发抖,造成精神失常。当天被送往循化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在西宁市、甘肃省、陕西省、上海市等各大医院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并逐渐加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侵权行为人马某某买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侵权人马某某买死亡,应由其七名遗产继承人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249390元,依赖护理费2751468元,后续治疗费281200元,门诊费用5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02元,医疗费41378.24元,交通费5190.20元,住宿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8578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53720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某等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买系原告伯父,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1993年6月29日,原告因琐事被马某某买击打后,先后在循化县人民医院、甘肃省、陕西省、上海市等医院治疗。原告家人于1994年9月4日向循化县公安局报案,请求追究马某某买的刑事责任。2005年12月16日原告到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医学鉴定,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甘申司法医鉴字(2005)第15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与1993年6月29日被他人的惊吓、外因刺激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2008年8月21日循化县公安局以马某某买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调查。同年8月22日,循化县公安局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原告家属。2010年3月24日,马某某买死亡。2010年6月8日,循化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马某某买死亡后其家人未分家析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七被告承担清偿义务的前提是被继承人马某某买的击打行为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之间具有必然的法定因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虽结论为原告精神分裂症与1993年6月29日被他人的惊吓、外因刺激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足以充分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办案部门自立案至马某某买死亡期间并未就马某某买是否致伤原告并造成精神分裂症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结论。因此,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马某某买击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之间具有必然的法定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被继承人马某某买的继承人韩某某某等七名被告要求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继 明审 判 员 夏吾才让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芬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