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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与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涛,吕付洲,北京市华天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满山牛苗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付洲,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华天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A-1002室。法定代表人张彦平,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满山牛苗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楼117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元,职务不详。上诉人李海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吕付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我在南方在网上看到位于北京市××116号楼地下室(下称116楼地下室)经营权转让招租,我就让在北京的战友郭长河帮我了解情况,他告诉我确有此事。2007年11月6日晚我来到北京去了116楼地下室,见到了管理员胡忠辉,同时跟李海涛妻子王玮通了电话,他们说他们就116楼地下室签了8年的租赁合同现在经营了不到1年,他们要把生意转向汽车销售,所以要转让116楼地下室的经营权,双方谈好设备使用费为27万元,我问他们跟谁签的租赁合同,他们说交了设备使用费让我看合同,我就信任他们了,当晚我交了1万元定金。后我从老家筹借了19万元转到郭长河账户,郭长河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给了胡忠辉10万元,转给了王玮19万元,另外7万元是我向郭长河借的,2007年11月9日在116楼地下室我与李海涛签订了《承包协议》,在场的人有我、李海涛及其妻子王玮1、胡忠辉、郭长河及其妻子王玮2,当时我将7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海涛,他妻子王玮1把钱装了起来,因双方签的《承包协议》里写了设备使用费27万元,李海涛把其与北京满山牛苗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汇能汇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满山牛公司)签订的《汇能公寓承包合同》原件、其向满山牛公司交房租至2007年12月底的收据原件都给了我,所以我就没有让李海涛就27万元单独打条。李海涛将《汇能公寓承包合同》给我时,我就注意到没有清单,李海涛说清单在家,改天交给我,但后来一直没有给我,当时就说116楼地下室里所有的东西都是我的了。李海涛说让我以他管理员的名义经营,对外事务由他妻子王玮处理,说还执行其与满山牛公司的承包合同,说要瞒着满山牛公司,后2008年交过两次租金,都是由王玮带着我去找满山牛公司的董德义交的。2009年5月7日时,北京市华天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天伦公司)突然在116楼地下室下发了通知,要求将该地下室物归原主,这时我才得知此地下室的承包期没有8年,华天伦公司出具的其与满山牛公司的合同显示合同期至2009年4月30日,当时我交给满山牛公司的租金到了2009年6月4日。我得知此情况后就打电话联系王玮1和李海涛,2009年5月13日上午8点钟左右李海涛到了116楼地下室,我让他看华天伦公司的通知,他把通知拿走了,说他去解决。2009年6月5日,华天伦公司又发了通告,要强行收回地下室,我又联系李海涛和王玮1,他们在电话里说如果华天伦公司强行收,就让我先交,之后再打官司。2009年6月19日,我与华天伦公司签订了物品交接清单,我与华天伦公司说好将物品先暂存在116楼地下室,并交给了华天伦公司2009年6月5日至6月19日的租金8000元,华天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平给我打了收条。后张彦平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物品拿走,我也委托律师多次找李海涛让他把物品拿走并退还我设备使用费,李海涛说他也是受害人,让我去告满山牛公司他给作证,但我与满山牛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现我诉至法院,1、要求李海涛退还我设备使用费24万元(因为27万元中含有2007年11、12月份的房租,另考虑李海涛交给满山牛公司24万元设备使用费,所以我向李海涛主张设备使用费24万元);2、要求李海涛支付我违约金48000元(我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这个数额,我参照李海涛和满山牛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违约时应向乙方支付1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即48000元)。李海涛辩称:与吕付洲签订了《承包协议》属实,我只收到了吕付洲2年的设备使用费6万,我交给了满山牛公司24万设备使用费按8年计算每年3万元。吕付洲讲是王玮1带着他以管理员的身份去向满山牛公司交费,那么收据的交款人应该还是李海涛,但吕付洲提供的证据中2008年6月14日95000元租金收据上的交款人写的是吕付洲,据此可知满山牛公司知道吕付洲是实际经营人,不存在我隐瞒实际租赁关系的情况,且吕付洲经营了这么久,满山牛公司也应该清楚。2009年5、6月间,吕付洲确实给我打过电话,提到过华天伦公司贴公告收116楼地下室的事,我嘱咐吕付洲先别交等待协调结果,但吕付洲把116楼地下室交给了华天伦公司,我推想应该是因为吕付洲经营不善的原因。2009年7月,满山牛公司起诉我要求支付租金,经过两审终审,判决我支付满山牛公司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8328.64元,2011年法院给我发了执行通知书,我交付了此款。2010年3月,吕付洲提起本案诉讼,随后我于2010年4月起诉满山牛公司要求其返还设备使用费,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以我在没有交还116楼地下室及设施设备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设备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要求法院驳回吕付洲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双方间的转让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了,吕付洲不能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我没有违约,因为是吕付洲自愿把116楼地下室交给的华天伦公司;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设备租赁纠纷,吕付洲应将设备及116楼地下室一并返还给我,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记载,合同的履行方已经变成吕付洲和满山牛公司,且吕付洲把设备和116楼地下室交给了华天伦公司,吕付洲不能再向我主张返还设备使用费;吕付洲将设备及116楼地下室交给华天伦公司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吕付洲与我之间《承包协议》履行完毕,且吕付洲放弃了向我主张权利;从华天伦公司目前使用设备的情况看,华天伦公司自2009年6月起开始使用了116楼地下室及设备,其是最大的受益方,所以设备的损毁、折旧、灭失均应由华天伦公司与吕付洲承担责任,不排除吕付洲将116楼地下室及设备交给华天伦公司时,华天伦公司已经将设备使用费给了吕付洲,吕付洲目前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华天伦公司及满山牛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吕付洲与李海涛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关系。吕付洲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李海涛支付了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使用费27万元(含房租到2007年12月底),因李海涛自认租金为26500元,转让费为3500元,故设备使用费应为24万元。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满山牛公司未经华天伦公司许可将116楼地下室转租,构成违约,华天伦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收回了116楼地下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不再履行,从而导致满山牛公司与李海涛之间、李海涛与吕付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法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为满山牛公司。吕付洲要求李海涛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各方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均已终止,上述设施设备应返还给提供人,设备使用费亦应予退还,但应扣除使用、折旧及部分损毁费用,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处。因设施设备已在华天伦公司掌控、使用中,其与满山牛公司均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本案诉讼,故双方间的设施设备返还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华天伦公司及满山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李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吕付洲设备使用费十八万元。二、第三人北京满山牛苗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海涛设备使用费十七万元。三、驳回吕付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吕付洲支付设备使用费,由华天伦公司向吕付洲支付设备使用费。吕付洲、华天伦公司同意原判。满山牛公司未上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防工程经营管理中心与华天伦公司签订《公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华天伦公司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赁116楼地下室及115楼地下室。2006年12月5日,华天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满山牛公司签订《××115号楼、116号楼人防地下室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115楼地下室、116楼地下室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及住宿用房,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计2年零5个月。合作期满前一个月续签二轮合同;签约之日乙方支付押金3万元;租金为第一年36万元,第二年38万元,第三年38万元,每半年为一个交纳期,每租期到期25日之前交纳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擅自转租的,甲方可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合同,过错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等。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了华天伦公司提供的物品,包括灭火器、应急灯、电话等共17项。签约后,满山牛公司支付了3万元押金。合同履行中,满山牛公司对115楼地下室及116楼地下室进行了装修。2007年4月10日,满山牛公司与李海涛签订《汇能公寓承包合同》,约定李海涛加盟“汇能公寓”的承包经营,地址为116楼地下室,面积1025平方米,房间47间、床位123张,公寓统一配备床上用品、有线电视、公用电话等,设施设备总资产造价为259850元;设施设备使用期8年,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费24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金按年计算,2007年为18万元,2008年、2009年各为19万元,租金的支付以半年为一个交纳期。二、三轮合同续签,租金确定以双方商定的额度为准;合同期内,非因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满山牛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地下室,满山牛公司应向李海涛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退还设施承包使用费(按非使用每年3万元实际计算退款);如李海涛中途擅自退包,李海涛应向满山牛公司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其设施承包使用费不予退还。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了满山牛公司提供的物品,共计25项,其中包括满山牛公司从华天伦公司接手的17项物品,另有满山牛公司添置的电视机、床、床头柜、床上用品等。2007年11月8日,李海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吕付洲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承包116楼地下室经营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与满山牛公司所签承包加盟合同(主合同),乙方同意作为主合同续承人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使用费27万元(含房租到2007年12月底)。并就租户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主合同到期后,甲方或甲方委托乙方续签主合同。2009年5月7日,华天伦公司向115楼地下室、116楼地下室各住户发出通告,称其是对人防地下室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房主,此前出租给满山牛公司使用,现合同期限已于2009年5月1日到期终止,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决定收回本地下室自行管理使用,所有住户于2009年5月1日后的房租从即日起必须交由该公司收取。2009年6月5日,华天伦公司又发出通告一份,内容为其与满山牛公司所签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已到期。且满山牛公司至今未交纳使用费。现管理人员吕付洲提出本地下室曾被转包,若情况属实,就属违反原合同约定,故本公司决定收回116楼地下室,特通知满山牛公司,我公司接管人员将与现管理人吕付洲办理交接手续,如上述公司和人员接到通知后未到,本公司将强行收回。交接后所有物品及设施列单,验证无误后签字生效,此后116楼地下室由本公司自行管理。2009年6月19日,吕付洲与华天伦公司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对床、被褥、电视等物品进行了交接,并对每间房的押金、房款、电表度数及物品进行了登记。2009年7月,满山牛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案将李海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5315号民事判决书。李海涛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满山牛公司与华天伦公司的租期到2009年4月30日,故满山牛公司与李海涛超出该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由于华天伦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对满山牛公司的回复中,确认该地下室仍由满山牛公司使用,且李海涛仍继续使用该地下室,故满山牛公司与李海涛于2009年4月30日之后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因华天伦公司与满山牛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华天伦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收回了116楼地下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终止,因华天伦公司曾在通告中称与满山牛公司的合同已到期,明确要求租户直接向其交纳租金,故李海涛未按期向满山牛公司支付租金有合理理由,满山牛公司要求李海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李海涛应向满山牛公司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租金。2010年4月,李海涛以租赁合同纠纷案将满山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满山牛公司返还其设备使用费174583元及违约金474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6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海涛在未将116楼地下室及相关设施设备交还满山牛公司的情况下,要求满山牛公司返还设施设备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海涛及满山牛公司均未上诉。2010年6月,华天伦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将满山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满山牛公司支付116楼地下室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租金22880元、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万元;115号楼地下室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租金68640元、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万元;违约转租违约金95000元;占用115楼地下室80平方米暂存费用从2010年3月17日至实际全部腾出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满山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天伦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元及115楼地下室、116楼地下室装修费用的一半,即261913元,返还押金3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0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天伦公司与满山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华天伦公司已实际收回115楼地下室及116楼地下室,双方合同已不再履行。满山牛公司拖欠华天伦公司116楼地下室租金期间为2009年5月5日至6月20日,数额为14880元,拖欠115楼地下室租金期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16日,数额为68640元。华天伦公司请求的115楼地下室80平方米暂存费,因交接时,满山牛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房屋,现无证据表明存放物品系满山牛公司所用,故对华天伦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天伦公司请求的非法转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未经许可不允许擅自转租并明确了违约金数额,满山牛公司未经华天伦公司许可分别将115楼地下室、116楼地下室转租,应属违约。华天伦公司主张满山牛公司延付租金的违约情形存在,法院予以确认。但华天伦公司对于两项违约金的主张数额均过高,法院根据欠付租金数额,结合实际案情酌定两项违约金共计5万元。满山牛公司反诉要求华天伦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实际届满,故满山牛公司无权再主张装修费用损失。因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押金应予退还。判决后,满山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吕付洲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吕付洲就其主张的其向李海涛支付了设备使用费27万元提交了银行凭证、证人、租房协议、申请书、李海涛向满山牛公司交纳设备使用费24万元的收据及交纳2007年7月至12月房租的收据作为证据。李海涛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了吕付洲的9万元,其中6万元为设备使用费,另外26500元为租金,3500元为转让费。李海涛提供了吕付洲于2008年6月14日向满山牛公司交纳房租的收据、满山牛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的付款通知书,证明满山牛公司已经认定吕付洲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吕付洲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恰恰证明满山牛公司与李海涛建立的租赁关系,吕付洲是以李海涛管理员的名义支付的租金。2013年2月6日上午,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至116楼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部分物品存放在116楼地下室两间屋内,116楼地下室正在出租的41间简易房内有床、床头柜等正在使用的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判决书、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付洲与李海涛签订的《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吕付洲提交的李海涛的申请书、李海涛向满山牛公司交纳设备使用费24万元的收据及交纳2007年7月至12月房租的收据能够证明吕付洲向李海涛支付了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使用费27万元(含房租到2007年12月底),因李海涛自认租金为26500元,转让费为3500元,故设备使用费应为24万元。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满山牛公司未经华天伦公司许可将116楼地下室转租,构成违约,华天伦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收回了116楼地下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不再履行,从而导致满山牛公司与李海涛之间、李海涛与吕付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法履行,各方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均已终止,就李海涛与吕付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言,吕付洲系从李海涛处接手使用的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则上吕付洲应将设施设备返还给李海涛,扣除使用、折旧及部分损毁费用,尚存的设备使用费余额应予退还。鉴于李海涛也是向其前手满山牛公司支付了24万元设备使用费接手的上述设备,现上述设施设备已由满山牛公司的相对出租方华天伦公司掌控、使用中,华天伦公司与满山牛公司间的设施设备返还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满山牛公司退还李海涛设备使用费、李海涛退还吕付洲设备使用费并无不当。吕付洲无需再将设备退还李海涛。综上,李海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吕付洲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李海涛负担1810元(吕付洲已预交,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吕付洲);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吕付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