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彬凯与王怀利、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凯,王怀利,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彬凯,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村***号。法定代理人马伟超。法定代理人徐冬霞。委托代理人马玉福。被告王怀利(反诉原告)。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彬凯诉被告王怀利、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怀利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彬凯及其法定代理人马伟超、徐冬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福,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彬凯诉称及答辩,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怀利驾驶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经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马彬凯骑电动车经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怀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致其电动车受损,且因无法正常上课需请家教,产生了医疗费、车损、补课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被告王怀利的反诉请求,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4、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5、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6、风驰车行出具的证明、修车费发票;7、估价鉴定费票据;8、施救费票据;9、停车费票据;10、拆检费票据;11、误工证明;12、交通费发票;13、郑州市57中学证明;14、靳某身份证、教师证、靳某证言;15、户口本、马伟超、徐冬霞的身份证;××、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修车费其愿意赔偿,其已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的车辆被扣5天,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其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280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费发票;2、车辆承包合同书;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4、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开具的施救费、管理费发票。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怀利是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其名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客运出租汽车合同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车损费,原告只是在医院检查,没有住院,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补课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修车费发票显示“张占锋”发票专用章而非风驰酷车联盟出具的发票,而证明是风驰酷车联盟出具的,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10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在医院检查,没有住院,不存在其母亲误工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和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对证据1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的靳某身份证、教师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学校证明综合认定补课费数额;对证据15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怀利、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据4施救费、管理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车辆承包合同,因被承包人王树立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怀利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歌迷KTV”门口调头时,与马彬凯骑电动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避让该车时摔倒,致马彬凯的电动车受损,马彬凯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怀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彬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彬凯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38.6元。马彬凯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向学校请假。马彬凯为避免耽误功课、影响学习成绩,由其家长请家教靳某为其辅导学习。2013年10月1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评定马彬凯的风驰电动车车损为660元。豫A×××××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被暂扣5天,被告王怀利支付拖车费260元、停车费75元,停运5天。另查明,1、被告王怀利与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豫A×××××号车的产权归王怀利,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拥有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权,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要求对王怀利进行服务管理。王怀利必须在合同期内每月向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公司服务费170元,同时交纳每月公司代收代交的国家规定范围内营运车辆所有的各项费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2、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怀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彬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怀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与王怀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补课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补课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由被告王怀利和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彬凯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538.6元;车损66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估价鉴定费30元、拆检费70元、停车费35元;补课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和休息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证人靳某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学校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为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彬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彬凯医疗费、拆检费、事故抢险费、车损、交通费,以上共计1368.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应赔偿原告停车费、估价鉴定费、补课费,以上共计2565元的80%,即2052元。关于反诉部分,因被告马彬凯系未成年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彬凯的监护人马伟超、徐冬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怀利的损失有:施救费260元、管理费75元;停运损失,本院依据郑州市出租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为标准,支持5天,应为1121.6元;关于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王怀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6元。反诉被告马彬凯的法定代理人马伟超、徐冬霞应承担反诉原告王怀利各项经济损失1456.6元的20%,即291.32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马彬凯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的各项经济损失291.3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利实际应赔偿原告马彬凯各项经济损失17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彬凯医疗费538.6元、拆检费70元、事故抢险费5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368.6元;二、被告王怀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彬凯各项经济损失1760.68元。三、被告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怀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彬凯、反诉原告王怀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怀利负担136元,由原告马彬凯负担34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马彬凯的法定代理人马伟超、徐冬霞负担10元,由反诉原告王怀利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秋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