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执审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政府与孙洪达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河县人民政府,孙洪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执审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炳江,县长。被执行人孙洪达,男。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政房补字(2013)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称,为了加快实施宁河新城总体规划,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和环境的迫切需求,加快城市化建设,本政府决定征收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3排1号至4排6号房屋。2012年12月24日,本政府作出《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并对《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被执行人孙洪达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3排房屋(建筑面积104.04㎡,宗地面积167.72㎡)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执行人孙洪达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本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津宁政房补字(2013)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征收孙洪达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3排房屋;二、本政府向孙洪达提供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孙洪达可选择其中的一种。孙洪达如选择货币补偿,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765215元、临时安置费24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601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0元,附属房屋补偿费15792元,合计人民币833017元(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专项账号:户名天津市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开户行农行宁河支行震新路营业所,账号051601040001300)。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孙洪达可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宁河县芦台镇南小区朝阳花园产权调换房屋中选择38号楼93.37㎡的房型、39号楼93.37㎡的房型、40号楼96.57㎡的房型、40号楼102.81㎡的房型、51号楼126.77㎡的房型、51号楼129.23㎡的房型及金城嘉园、愉悦港湾二期未出售房源(以实际提供的房源为准)。还迁安置面积与实际还迁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载明的用地面积之差按市场价格下浮5%结算,多退少补。待孙洪达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组织办理正式相关的入住手续;孙洪达可获得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6010元、临时安置费24000元、附属房屋补偿费15792元。三、孙洪达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腾空被征收房屋。上述决定书于2013年8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孙洪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十日内予以搬迁,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政房补字(2013)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作为负责宁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孙洪达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街春华里3排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依法给予补偿的情况下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限期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准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宁政房补字(2013)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