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吴鹭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吴鹭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673号原告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76号。法定代表人郭连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鹭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汇驰商贸)与被告吴鹭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李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水仙、人民陪审员苏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驰商贸委托代理人王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鹭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驰商贸诉称,被告吴鹭泉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闽D×××××车辆,约定以日租的形式租赁,每日租金45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车辆,但对租赁期间共39天的租金却仅支付7000元,其余10550元未予支付。此外,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闽D×××××车辆,约定以日租的形式租赁,每日租金4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租赁车辆,但对租赁期间共30天的租金及修车费、违章费共计14150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租赁的事宜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登记交接书》,双方约定了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金额的40%违约金补偿对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车辆租赁费用等24700元,违约金9880元,共计3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鹭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汇驰租赁与被告吴鹭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车单价为每日45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若因出租方或承租方无法如期履行合约,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金额的40%违约金补偿对方,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10日,被告将上述DVN622车辆归还给原告。2012年3月10日,原告汇驰租赁与被告吴鹭泉再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租赁给被告,租车单价为每日45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若因出租方或承租方无法如期履行合约,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金额的40%违约金补偿对方;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鹭泉将闽D×××××车辆归还原告。并确认尚欠费用14150元(含修车500元,违章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汽车租赁合同书》、2份《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吴鹭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给予认定并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鹭泉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车辆。在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此租赁期间应以实际租赁使用的时间计算。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至2012年3月10日归还,实际使用39天,按每日租金450元,被告应支付租金17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租金,被告尚欠10550元。在第二份《汽车租赁合同书》中,被告已签字确认应支付租金、修车费及违章罚款共计14150元,因此以上被告共欠原告247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未履行期间租金金额的40%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鹭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247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55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另一笔17550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厦门汇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吴鹭泉负担6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