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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开银与王亮、邱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开银;王亮;邱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王开银,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段君,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雪春,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邱朝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责人向祖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银诉被告王亮、邱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银的委托代理人段君、夏雪春,被告王亮、邱朝平、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银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25分,被告王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往潼南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33KM+400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邱朝平驾驶的渝C×××××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亮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滔、王开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朝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滔、王开银无责任。王开银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1589.1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亮、邱朝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邱朝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朝平没有过错,既然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已作出认定,被告邱朝平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不止原告一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应予分配;商业保险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25分,被告王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己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往潼南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33KM+400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邱朝平驾驶己有的渝C×××××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亮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滔、王开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朝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滔、王开银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C×××××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王开银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0992.12元(该款由被告王亮垫支)。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开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王开银后续医疗费:康复药物治疗,约需800元/月,二月后复查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两处)约需10000元;王开银伤后三月内需加强补充营养,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具体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开银造成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误工费(25天+120天)×80元/天=116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25天+90天)×20元/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被扶养人王滔的生活费16573元/年×3年×20%÷2=4971.9元+被扶养人宋光秀的生活费5018.64元/年×5年×20%÷6=836.44元,共计97680.34元、康复药物治疗费2800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损失166922.46元。被告王亮除垫支医疗费外还垫支了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主张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对应由被告邱朝平承担责任的份额,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提出由该公司承担85%,由被告邱朝平承担15%,被告邱朝平表示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总费用明细、潼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达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房主张云明的房产证、潼南县太安镇铜鼓村出具的证明、潼南县太安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亮和被告邱朝平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朝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予分配。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朝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70%:30%的比例划分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达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房主张云明的房产证、潼南县太安镇铜鼓村出具的证明、潼南县太安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王滔系原告的尚未成年的子女,在潼南县太安镇中学读书,随父母居住符合常理,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宋光秀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宋光秀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00元计算,虽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达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康复药物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计算至评残前。对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邱朝平承担的医疗费份额,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提出由该公司承担85%,由被告邱朝平承担15%,被告邱朝平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2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开银的其余损失13831.09元。三、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银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37955.72元(含被告王亮垫支的38992.12元),被告邱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银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2435.64元。四、驳回原告王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王开银承担237元,被告王亮承担432元,被告邱朝平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镇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