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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蒋发初与孙子强、董淮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初,孙子强,董淮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蒋发初。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子强。被告董淮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发初诉被告孙子强、董淮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子强、董淮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325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顺德区伦教路段新顺德人民医院工地对开路段时,原告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被告孙子强驾驶,临时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的皖S/3B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本案中,被告董淮北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孙子强为实际支配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子强、董淮北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14.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14.88元、误工费109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68714.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8714.88元,按30%计算为17614.46元,即被告孙子强、董淮北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7614.46元=127614.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护理费900元。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因为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应为3056.67元(1310元/月÷30天×70天)。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子强、董淮北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孙子强、董淮北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以及交警认定被告孙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诊治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6000元。5.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又晖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工资表14页、租金水电费收据15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6.(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孙子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孙子强、董淮北、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孙子强、董淮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325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顺德区伦教路段新顺德人民医院工地对开路段时,原告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被告孙子强驾驶,临时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的皖S/3B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子强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先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同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固定两周,拆除石膏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口服药物治疗;4.门诊治疗,X线复查,骨折愈合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60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自2012年5月起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又晖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烧焊工作,其于事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陆某某(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除原告外,陆某某还生育了儿子蒋某甲(1984年8月21日出生)、女儿蒋某乙(1987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子李某某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分别是蒋某丙(女,2004年9月21日出生)、蒋某丁(男,2006年3月6日出生)。被告董淮北是皖S/3B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子强是该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保险公司为皖S/3B8**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976.35元。在该案中,经审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合共22592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孙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皖S/3B8**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子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董淮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董淮北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27114.88元(78589.45元+48525.43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30226.71元/年×20年×0.13),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3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及残疾等级计算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13;2.被扶养人生活费48525.43元(22396.35元/年×20年÷3×0.13+22396.35元/年×9年÷2×0.13+22396.35元/年×11年÷2×0.13),陆某某、蒋某丙、蒋某丁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女儿及儿子,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分别年满55周岁、9周岁和7周岁,属原告扶养的对象,需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9年和11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陆某某、蒋某丙、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及原告的残疾等级、伤残系数计算,并扣减蒋某乙、蒋某甲、李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三、误工费10800元(3000元/月÷30×108天),按原告在事故受伤前平均工资3000元/月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止,共108天。四、鉴定费2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五、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60614.88元。因在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00元,以上合共109100元。余款51514.88元(160614.88元-109100元)的30%即15454.46元由被告孙子强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蒋发初支付赔偿款109100元;二、被告孙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发初支付赔偿款15454.46元;三、驳回原告蒋发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14元(已减半),由原告蒋发初承担56.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孙子强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