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冬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双方才于同年7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0月24日生一子袁立。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之间因矛盾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因为孩子上学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心灰意冷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在双目有残疾的原告离家出走后不闻不问,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0月24日生一子袁立。2012年9月,原告因为孩子上学的事情与公公、婆婆发生争吵,遂离家出走到上海打工至今。在打工期间,原、被告虽未互相联系过,但被告的亲戚曾到原告的娘家打听过原告的下落,并给在上海的原告打电话关心过其生活状况。原告本有双目残疾,在其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后,被告又未及时对其进行关心过问,原告遂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共同生活半年后依法登记结婚,说明相互间已有了较深的了解,愿意携手走入婚姻的殿堂,承担起对彼此、对子女、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八年,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婆媳之间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离家出走仅是因孩子的上学问题,双方也都是出于对孩子的关心才发生了分歧,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况且,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亲属曾特意打电话关心过原告,可以看出被告及家人是担心和爱护原告的。对于离家出走的原告来说,因其希望得到被告直接关心的期望落空,才在伤心冲动后以夫妻之间已无感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期望得到被告关心的心情,恰恰证明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包容、互相关爱。本案原告身有残疾,被告如能对其多一些体贴和照顾,而原告也能及时的向被告说出自己的想法和需求,就能避免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