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道田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道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道田。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任国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光。再审申请人杨道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道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重医附一院伪造病历;2.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伪造的病历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重医附一院具有重大过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1.关于重医附一院是否伪造病历的问题。一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就病历中查房记录里标记为2010年3月24日10:00和2010年3月25日11:00的记录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24日10:00、2010年3月25日11:00的查房记录的记录字迹的老化程度略低于同册病历内2010年3月25日关于杨道超尸检告知内容下方的‘杨道田’签名字迹”,但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同时表明:查房记录中的记录字迹与“杨道田”签名的样本字迹之间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项目检验技术而言,处于判断阈值上,难以进一步明确查房记录中的记录字迹与“杨道田”签名的样本字迹是否在明显的不同时间形成。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就鉴定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故,原判认定杨道田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医附一院伪造病历并无不当。2.关于重医附一院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就重医附一院在杨道超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送检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全卷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医附一院病历系伪造的情况下,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住院病历等送检资料作出的重医附一院“对杨道超整个医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未查见存在与杨道超死亡发生相关的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重医附一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是否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不一致时,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上位法和新法,应优先适用。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外,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故,杨道田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重医附一院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道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道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