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逯仁建与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仁建,岳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57号原告:逯仁建,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岳勇,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逯仁建诉被告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仁建诉称:2011年5、6月,被告岳勇多次从我处赊购装饰材料,共计欠款6642.00元,已于2012年偿还10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岳勇偿还货款5642.00元。被告岳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岳勇先后多次在原告逯仁建处赊购装饰材料,累计货款8282.20元,期间被告岳勇向原告逯仁建退装饰材料三次计款1640.20元,尚欠装饰材料款6642.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岳勇偿还原告逯仁建装饰材料款1000.00元。余款5642.00元,经原告逯仁建催要,被告岳勇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逯仁建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逯仁建提供被告岳勇出具的书面证据及原告逯仁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岳勇先后多次在原告逯仁建处赊购装饰材料,至今尚欠装饰材料款564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逯仁建请求被告岳勇支付装饰材料款564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仁建装饰材料款5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