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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华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5年4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3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联华超市门口,采用徒手开锁的方式,窃得吴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88元。2013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联华超市门口,采用徒手开锁的方式,窃得胡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04元。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联华超市门口,采用徒手开锁的方式,窃得蒋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1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童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胡某、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讯问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童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害人吴某、胡某的陈述与原审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能相印证,证实童某窃取了吴某、胡某停放的自行车,原审被告人童某上诉所提未实施该两起盗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