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缪长霞与何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长霞,何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缪长霞。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职员。原告缪长霞与被告何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波、人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23时5分许,于嘉定区德华路、古猗园路口处,被告何海波驾驶牌号为苏F5XX**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海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91.1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要求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波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何海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波逃逸,本单位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关联部分及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物损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3时5分许,于嘉定区德华路、古猗园路口处,被告何海波驾驶牌号为苏F5XX**的小客车沿古猗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适逢原告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行走,由于被告何海波驾驶车辆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原告,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波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海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861.10元。2012年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缪长霞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目前遗留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缪长霞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被告何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中,被告何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为9,861.1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1,800元。诉讼中,被告何海波、人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长霞人民币54,642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二、原告缪长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9,861.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即人民币6,461.10元,该款被告何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缪长霞。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87.58元,由被告何海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