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与朱月丽、王乐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朱月丽,王乐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丽,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王乐义,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诉被告朱月丽、王乐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丽、王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朱月丽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井岗家到新中源上班,行驶至环城东路金叶小区门前,将受害人王永松撞倒,造成了王永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月丽与受害人王永松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朱月丽在无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王永松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朱月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法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判决本公司承担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49.65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的依据。被告朱月丽、王乐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经对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朱月丽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井岗家到新中源上班,行驶至环城东路金叶小区门前,将受害人王永松撞倒,造成了王永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月丽与受害人王永松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朱月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368号判决书向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5049.65元。被告朱月丽与被告王乐义系夫妻关系,朱月丽系无证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乐义。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月丽系无证驾驶,保险人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致害人朱月丽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朱月丽、王乐义系夫妻关系,对财保当阳支公司要求朱月丽、王乐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丽、王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049.6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月丽、王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