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与滑明君、被告刘建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滑明君,刘建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焦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敬涛,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涛、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记载二被告共欠原告44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息,本息于2013年8月31日前清偿;另外230000元需欠款人在8月31日一起商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同时约定用被告刘建芹购买住房抵押作为还本付息担保。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并且也不商定欠条中的230000元利息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0000元及利息70400元,并立即偿还欠条中的230000元。被告滑明君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欠款44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第二、对欠款的利息230000元,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只是原告单方要求以月息2%计算,双方也未确定偿还时间,不予认可;第三、欠款与被告刘建芹无关,我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刘建芹辩称,欠条上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但我当时什么内容都没看就签字了,后来才知道被告滑明君欠原告400000元,我愿意用我房产的一半偿还被告滑明君的400000元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滑明君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滑明君在业务发生后陆续拖欠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部分货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滑明君与其妻即被告刘建芹共同向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44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息清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欠款人自愿住房作为抵押偿还欠款及利息,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原欠款利息230000元作为无息偿还,具体偿还时间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后商定,本息全部偿还后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归还欠款人。欠款人偿还期内保证此房产不外租,不做其它抵押,不参与财产分割。同时欠款人同意在违约情况下允许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在公司所在地起诉以及对该房产异地查封。”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均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滑明君对欠条中约定的2%月息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与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滑明君辩称230000元欠款利息未约定偿还时间,因被告滑明君对原欠款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现向其主张还款,被告滑明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建芹辩称其签字时未看欠条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丽都工贸有限公司44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欠款利息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滑明君、被告刘建芹负担5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