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初第177号封某甲二人故意伤害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甲,男。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封某乙,男。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格英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因被害人朱某某到封某乙的房子(位于蓝山县塔峰镇东正街中学巷)去向封某乙索要债务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封某甲、封某乙将朱某某头部、右手手指等部位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为轻伤。案发后封某甲、封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封某丙、杨某某、朱某甲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上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判处,同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雷格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