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席君与李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君,李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席君,女。委托代理人莫鑫平,原告席君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太君,四川省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阳,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代表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君诉被告李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君的委托代理人莫鑫平、李太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君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明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挂,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7339.13元(已扣减被告李明阳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被告李明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明阳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医疗费在法院审查后扣减20%的自费用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1时05分许,被告李明阳驾驶川AY9G**“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嘉陵江二桥往张飞北路方向行驶,驶至阆中市人民医院对面,与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珠峰”牌二轮电动车相挂,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明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近节骨折、左臀部软组织伤,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9597.13元,由被告李明阳垫付12000元。2013年6月27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席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骨折,左足小趾近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酌定护理时间90天,伤后前1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80天每天需1人护理,伤后3个月需要营养。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38元(含检查费138元)。还查明,被告李明阳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不详,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明阳垫付原告一月的护理费4200元。事发前,原告(城镇户口)系中国石油四川南充销售分公司阆中经营部的临时工,因本次事故单位4个月未向其发放工资,月工资2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期限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石油四川南充销售分公司阆中经营部的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明阳承担主要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为原告20%,被告李明阳80%。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因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致保险限额无法确定,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表达意见,本院亦不予处理,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期限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7597.13元,因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3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金额21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的时限确认90天,标准30元/天,金额2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伤前10天每天2人护理,80天每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金额7000元。被告李明阳垫付1个月的护理费认定2100元,多出部分由其自担;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天数,其主张500元适当,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标准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十级的伤残系数10%,确认金额40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5000元;9、鉴定费,凭票确认2738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下部分2487.13元按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明阳赔偿1989.70元,原告自担497.43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最后,原告的鉴定费用2738元由被告李明阳按赔偿责任比例80%赔偿2190.40元,余额547.60元由原告自担。被告李明阳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席君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费用内赔偿原告席君63514元;三、被告李明阳赔偿原告席君4180.10元,扣减其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被告李明阳还应赔偿2080.10元;四、驳回原告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席君负担400元,被告李明阳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涂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