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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再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保国与马炎朝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乔保国,马炎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乔保国。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马炎朝。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兴公司)与乔保国、马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天兴公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准许天兴公司撤回上诉。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乔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马炎朝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保国2011年2月15日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天兴公司向其借款222万元,其于2009年初要求天兴公司还款,天兴公司迟迟不还。故诉请天兴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一审认定:2007年7月12日,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为乔保国出具票号为0031143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代收款收据),日期:2007年7月12日,交款单位乔保国,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贰万元整,由四海住宅楼3-7层20套房价值300万元作借款抵押。”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马炎朝在记账与出纳之间签名。2007年7月13日,乔保国通过银行转至马炎朝卡上200万元。四海商住楼施工单位是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马炎朝作为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另认定,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兴公司。一审认为: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1号、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在乔保国、天兴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共同确定检材的基础上作出的,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天兴公司为乔保国出具收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乔保国请求天兴公司归还借款2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兴公司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乔保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乔保国请求天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兴公司辩称款没有实际交付其公司,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因此其公司无还款义务。经鉴定,收据上的印章是天兴公司的印章,天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天兴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天兴公司对二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1号鉴定意见书违反逻辑,收据上内容已损毁,不能反映收款事实;认为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规。就天兴公司的上述异议,经审核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1号、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把鉴定过程及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关系说的很清楚,且天兴公司对河南中允鉴定中的检材照片那份检材没有异议,乔保国提供的收据与天兴公司认可的中允鉴定中的收据经鉴定是同一的。由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所使用的检材样本与本案样本不同,所以不存在本案鉴定书否定中允鉴定的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通过鉴定天兴公司在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使用的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印文与收据上的印文完全一致。故对天兴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天兴公司提供2007年11月28日转账单一份,用于证明马炎朝还给乔保国30万元,对于该证据一方面乔保国不予认可,且乔保国亦未为天兴公司及马炎朝出具收据;另一方面乔保国与马炎朝之间亦存在业务关系;另外,在2009年乔保国起诉过程中,马炎朝称欠款数额为222万元。故对天兴公司辩称还款30万元,不予采信。第三人马炎朝述称,已偿还乔保国部分借款,并更换借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乔保国、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马炎朝作为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四海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天兴公司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称马炎朝是天兴公司职工,以及马炎朝在2007年7月12日收据上的签名,充分证明马炎朝是作为天兴公司的代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天兴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马炎朝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天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乔保国借款2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8560元,由天兴公司负担。天兴公司再审诉称:1、原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马炎朝应为本案被告,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原审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且两次鉴定意见截然相反、无正当理由推翻前次合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随意采用该重新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人为马炎朝,而非天兴公司。原判认定数额错误,马炎朝一再陈述借款200万元,22万元是计算得出的利息,有银行汇款凭证佐证,且符合民间借款惯例。原判不予认定已还款数额3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乔保国对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马炎朝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乔保国辩称:1、本案启动了新的诉讼程序,乔保国有权申请鉴定,并非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马炎朝是天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天兴公司向乔保国借款的经办人,借款数额为222万元,马炎朝还款30万元是其与马炎朝之间的其他个人借贷关系,双方对帐结算时把对方的收条交给另一方,没有纠纷都撕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炎朝辩称:本案中马炎朝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数额本金为200万元,22万元是利息。马炎朝已还乔保国70多万元,30万元转账凭条是还款70多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马炎朝通过其本人账户向乔保国账户转款3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比对样本是条件相对较好的2007年4月2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印章印文,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比对样本是内容、结构、布局、形态、尺寸、文字、图案等规格特征与检材印文相近且较清晰的三个印文。上述比对样本均系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存档于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材料,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所选取的比对样本不同,因此,不存在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否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且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79-1号、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是在乔保国、天兴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共同确定检材的基础上,经法院委托作出的,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经鉴定,收据上的印文是天兴公司的印章盖印。天兴公司为乔保国出具收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乔保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天兴公司应向乔保国归还借款222万元,并支付自乔保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007年11月28日马炎朝通过其本人账户向乔保国账户所转30万元款项的问题。乔保国借给天兴公司款时是将款转到了马炎朝本人账户上,马炎朝通过其本人账户代表天兴公司向乔保国还款30万元的行为,符合乔保国与天兴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习惯。乔保国辩称马炎朝所转30万元款项系之前其与马炎朝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款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乔保国借款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乔保国负担3319元,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41元。鉴定费4000元,由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