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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向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谢鑫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13年4月份以来,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等为由,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等多人诱骗至安溪县某租房内,采用没收行李及通讯工具、体罚、轮流看管等手段,要求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至2013年6月7日被查获时,黄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8日、13日、11日、8日、5日,林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4个小时。其间,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又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浇水、按手脚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黄某某说出其身上带着的银行卡密码,后将其银行卡内的4800元取走。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伙同同案人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队伍,采用没收行李及通讯工具、体罚、轮流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又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其对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对抢劫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主观没有想要抢劫。辩护人谢鑫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2、对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该起抢劫犯罪是一个其他家的领导起意策划实施的,被告人赵某某听从领导安排,帮忙按住黄某某的手脚,由领导给黄某某浇水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领导到银行取钱并将钱拿走,被告人赵某某未参与分赃,是从犯、帮助犯,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辩解,其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天数没有那么多,没有抢劫黄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为传销窝点的“管家”)、向某某(为传销窝点的“管家”协助)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骗到或带至安溪县某租房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分别28日、13日、11日、8日、5日、14个小时,以强迫他们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间,有传销人员在黄某某刚到该传销窝点时拿走黄某某的银行卡等物,后又欲索取黄某某的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黄某某不服从,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采用浇水、按手脚等暴力手段,逼迫黄某某说出其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过十天左右,即2013年5月22日又有传销人员将黄某某银行卡内的4800元取出和黄某某身上的800元,共5600元以黄某某的名义购买两套不存在的所谓产品,该款由其他传销人员拿走。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800元、8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8日晚18时许,其被“陈某”以相对象及合作经营衣服店为由骗到安溪县某传销窝点。几分钟后,一个男子说“领导来了”,屋里的人叫其将身上贵重物品拿出来,拿走其身份证和银行卡,让其在纸上登记银行卡号和身上的钱,后给家人打电话,其不同意打电话就被“领导”恐吓并掐住脖子。其身上的手机和一些行李被管家赵某某和向某某安排人收走。之后被看守,每天有人跟其聊天,其都会说如放其出去,其就把银行卡里面的钱给他们。第4天,他们对其说一定要把这个行业考察清楚才能出去。他们要其手机密码,其不说,被逼做深蹲、扎马步后才说。他们又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不说。房间留下5个人,他们说如果不说让其生不如死,其中4人把其按在地上,另个人拿来一桶水,掐住其脖子,用水瓢盛水后往其鼻子灌水。其中,赵某某用一只手把其手往后扣住,然后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压在地板上,向某某压住其左腿,其他一些人在旁边协助,其就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那以后40个小时,他们让其站着面壁,不让睡觉。“家”里的人跟其说要好好想问题,认真考察这个行业。接下来八九天,其每天早上上课,下午“家”里的人让其说想到什么了没有。最后其跟他们说,其想到是要交2800元买产品,还说服两个亲朋好友来安溪。这样就是该行业考察清楚了。2013年5月22日,“家”里的“领导”跟其说用其身上的800元现金和银行卡里的4800元买2套产品(实际没有产品),并且说2张银行卡共取出4800元,每张剩100元,还说其买产品一星期后上厕所就不需要向他们打报告,也不会有人跟着。其不是自愿买,是被逼迫的,其没有拿到任何产品。其当时将银行卡交给赵某某,不清楚是谁去取钱,其他“家”的两个领导过来把这些钱拿走。这个“家”的主任是姓刘的,管家是赵某某,安排人看管其本人,赵某某不在,由这个“家”最有地位的“老板”向某某代替管家安排。管家负责管理“家”的事务,其他人都得按管家的意思去做。其出不去,每天都有人跟着,如果要买东西,要向领导报告,把钱交给管家去买。其提出要离开,他们说要听话不然会死在这里。2013年5月26日23时许,其被带到了中闽百汇附近的另一个家,至6月6日被解救。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25日被以做生意为由骗到安溪县某个“家”(传销窝点)后被一些人围着,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第二天开始被组织上课。“家”里的人没有赵某某、向某某的允许不能离开。其离开2次,有两个男的跟着,不让带手机,其买些生活用品后又被带回“家”。“家”里大概10几人,有“帅哥”、“美女”(均还未交钱的人)、“老板”(已交钱的人)、“管家”(管理“家”所有事务)、“主任”(级别最高,主要负责和新人讲话聊天)。这个“家”的“管家”是赵某某、向某某。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27日被一个女的带到安溪县一个“家”(传销窝点),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钱包)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第二天开始被组织上课,每天都是吃饭、上课、睡觉、聊天等。其离开这“家”两次,有2个男的跟着,不让带手机,买些生活用品后又被带回“家”。“家”的“管家”是赵某某、向某某,其它关于“家”的管理情况与苏某某的陈述相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30日到安溪龙湖车站后,被一个女的带到新安路建行旁一栋房子6楼的“家”(传销窝点),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钱包)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其离开一次,旁边有一个男的跟着。“家”的“管家”是赵某某、向某某,主要管理钥匙、买些生活用品等。其它关于“家”的管理情况与苏某某的陈述相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6月2日被一个女的带到新安路建行旁一栋房子6楼的“家”(传销窝点),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钱包)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第二天开始被组织上课,每天都是吃饭、上课、睡觉、聊天等。其不敢对他们说要离开,因为他们人多,其怕会被打。其没有房门钥匙,不能出去。“家”的“管家”是赵某某、向某某,其它关于“家”的管理情况与苏某某的陈述相同。被害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自称“刘某”的女子以合作茶叶生意为由骗到安溪县城的一处租房的“家”(传销窝点),赵某某与其说话过程中掐其脖子,向某某打其耳光。赵某某让其将身上的东西和行李都交给他们,其把钱交给赵某某,他让其把钱点清楚后拿张纸把东西都列在清单上,并让其确认签名。赵某某对其说他们是做“人际网络营销”,并派一个人做其师傅,其还被2个人跟着,直到6月7日凌晨2时被公安解救。银行账号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黄某某”的2张银行账号于2013年5月22日共被领取4800元,余额分别为95元、97元)。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亲属已通过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他人从吉林以合伙在安溪开服装店的名义骗到安溪县加入一个“人际网络营销”所谓的公司,叫其看家(即管家)。其负责“家”的钥匙,“家”里人进出要其同意才行。“家”最大的领导是“主任”刘某某,“家”的事情都是他说的算,他不在时,其是管家,说了算,向某某是负责陪新来的人。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2个女的带着黄某某到安溪县某个“家”,后来个领导(其不认识)对黄某某说,骗他来让他考察“人际网络营销”的行业,又叫黄某某将身上的行李拿出来,那2女的把黄某某的一部手机、银行卡、现金拿出来登记在一张白纸上,后将银行卡交给领导,其他东西放在另一个房间,领导就离开“家”。其指派一个“师傅”看管黄某某。其听领导的吩咐,不让黄某某出门、打电话、自由活动,由其、向某某及黄某某的师傅24小时轮流看着。第4天下午15时许,有一个领导进来,带其及三个“老板”共5人把黄某某带进房间,领导叫黄某某蹲着,把银行卡的密码说出来。黄某某躺在地上,领导叫其、向某某及两个“老板”给黄某某喷水,黄某某反抗,领导叫他们把黄某某按住,其按住黄某某的手,其他三人按住黄的手和脚不让黄某某起来,领导继续往黄某某的脸上浇水,约十分钟左右,黄某某受不了折磨告诉领导银行卡密码。领导不相信,继续浇水,黄某某受不了就把银行卡的真密码告诉领导。领导叫黄某某继续留下“考察”。过了十几天,领导叫黄某某买了两套房品,后把黄某某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拿给其,叫其拿给黄某某,黄某某就连身上的钱,付了5600元买了两套产品并签字。其实没有什么产品,都是假的,其没分到钱。其领到工资共125元。他们限制黄某某20天左右。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等十几个人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在安溪县某个租房做“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的“家”查获。一个多月前,黄某某到“家”时,其等人将黄某某围着,一个其他“家”的领导跟他说做传销。其等人要求黄某某把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拿出来登记,将现金还他,银行卡和身份证被那个领导拿走了,手机放在一个盒子里。那个领导走了,黄某某在这个“家”里呆着。其等人陪他考察行业,要他快点加入传销。到第三、四天,又有其他“家”的一个领导过来,问黄某某银行卡的密码,黄某某不肯说,那个领导将黄某某的头按在水桶上,用水淋他的头,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黄某某一直反抗,当时有一个人被他咬到,其等人就上去帮忙,其用手按住他的脚,赵某某用手将黄某某的手别在后背上,不让他反抗,其他人(其不知名)去按手按脚。一会儿黄某某说出密码,领导放过他,其等人就松手了。之后谁去取钱、取多少钱其就不清楚。黄某某在这“家”近一个月,之后被带到其他家了。2013年6月6中午,林某某到这个“家”,其等人将林某某身上的东西收起来登记,手机统一保管,给他讲传销行业情况,要他考察加入。“家”的成员有一个主任姓刘,其他人都是老板。主任可以自由出入,其他人出入要经过主任同意。如果没考察清楚行业,都不允许离开。主任管理家里的所有事物,赵某某管理家里的钥匙及一些家务,其做一些家务并看住“新人”,防止“新人”逃跑等,赵某某不在时,会将钥匙拿给其管理。要从门出去的人都要经过拿钥匙的人向领导汇报后同意才能出去。新来的人是不让出去的。赵某某安排其看管黄某某的,让他早日加入传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伙同同案人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直接故意占有黄某某银行卡内钱财的目的不明确。因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逼迫被害人黄某某说出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后没有马上领取银行卡内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及同案人逼迫被害人说出手机、银行卡密码的目的。而综合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等人使用非法拘禁等手段逼使被害人加入传销而达到非法占有的预期目的。其次,客观方面不存在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等人“当场”对黄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被害人黄某某被暴力威逼说出银行卡密码,经“上课”约十天后提出购买1套产品,其他传销人员才领取其银行卡4800元(卡内余额200元),又向黄某某拿800元,为其购买2套“产品”。虽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等威逼被害人黄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黄某某又经“上课”约十天后提出购买“产品”,被害人黄某某也认为其行为是被逼迫的,但事实黄某某既参与对部分款项的处分,又对该款项的使用是知情的,整个事件的发展体现被害人黄某某被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等人逼迫同意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故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上述行为可作为非法拘禁罪的酌情加重情节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参与非法传销,使用暴力,均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关于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为抢劫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某关于其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没有那么多天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林懿娴人民陪审员  谢桂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