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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龙成与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790号原告龙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1座写字楼17层1707、1708、1709室。法定代表人张毅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枫。原告龙成与被告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弘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刘泽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成诉称:2008年9月1日,我入职F5网络公司北京办事处。2011年3月1日,F5网络公司在中国设立独资公司,即弘协公司。2011年8月29日,我与弘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8月16日,我申请离职。弘协公司依据《F5网络公司2005年修订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向我授予266个股份单位。现我离职,弘协公司应按F5网络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收盘价和美元兑人民币牌价支付我266股股份单位对应的股票权益。弘协公司在批准我离职的邮件中确认向我出具任职证明,但至今未出具。现诉至法院,要求弘协公司1、支付266股股份单位对应的股票权益174587.12元;2、出具中、英文的聘用证明函。弘协公司辩称:我公司系F5网络公司(F5NetworksINC)于2011年3月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2月24日,F5网络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股权激励计划。针对我公司的中国员工,F5网络公司于2010年公布了《F5网络公司2005年修订股权激励计划》,但由于中国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限制,直至龙成离职时,该股权激励计划在中国仍未能获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由F5网络公司制定并实施,该计划约定的授予股权及股份单位的主体是F5网络公司而非我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规定获得股份奖励的个人必须签署股份奖励协议,龙成未提交该协议,不能证明其是股权激励计划的参与人之一。龙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266个股份单位。股权激励计划规定,被授予人与F5网络公司或关联方之间的服务关系终止,被授予人可以在限定期限内行使购股权或股份单位下已赋权未行权的股份。即便龙成是股份激励计划的参与人,其亦应在限定期限内行权,而非要求股票权益。我公司与龙成的劳动关系终止,出具证明函没有意义。现不同意龙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龙成与弘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2年8月16日,龙成向弘协公司提出辞呈。2012年8月22日,弘协公司向龙成发送电子邮件,称:接受龙成的辞呈,龙成在F5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2年8月17日,龙成需交回全部物品并签署《离职确认书》,龙成完成上述事项后将收到高级人事经理签发的《聘用证明函》。龙成称弘协公司应支付其股票权益,并提交《F5网络公司2005年修订股权激励计划》一份,该激励计划规定:公司授予参与人员股份单位,所有股份单位都在计划参与人员与公司之间的“股份奖励协议”中得到体现并且均须服从本计划的条款规定;股份单位是今后获得(在股份单位“结算”之后)所发行普通股的权利,该项权利须服从若干特定的赋权及作废条件,股份奖励协议会列明依据股份单位有权获得的普通股数量、股份单位的赋权(结算)条款、股份单位及其结算后发行的普通股可被作废的情形以及对该股份单位适用的其他限制及条件,参与人员通常无须为在股份单位结算后取得的普通股支付现金;股份单位在管理人采取行动批准向符合条件的参与人员授予股份单位之时获得授予,获得股份奖励的个人必须按照本公司提供的格式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即“股份奖励协议”),或者在同意股份单位的条款后从本公司的指定经纪人那里接受股份奖励;如果参与人员与公司的服务关系终止,可在限定期限内根据相关的“股份奖励协议”的条款行使在股份单位下已获赋权但尚未行使的股份;参与人员必须在股份单位到期日之前行权。龙成称其有266股股份单位,并提交赋权详情三份,上述赋权详情未显示有龙成的信息。龙成称上述赋权详情系其在为企业提供员工持股计划的专业外国网站上打印的。龙成称其未签署“股份奖励协议”。2013年8月22日,龙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弘协公司支付股票权益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龙成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龙成对上述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F5网络公司2005年修订股权激励计划》,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成称其享有266股股份单位,但其提交的赋权详情上并无龙成的相关信息,故龙成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另龙成提交的《F5网络公司2005年修订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授予股份单位,参与人员需签署股份奖励协议,或者在同意股份单位的条款后从本公司的指定经纪人那里接受股份奖励;现龙成并不能提供股份奖励协议。《F5网络公司2005年修订股权激励计划》另规定,股份奖励协议会列明股份单位行权的限制及条件,龙成在不能提交股份奖励协议的基础上,当然不能证明其满足股份单位行权的限制及条件。故龙成要求弘协公司支付266股股份单位的股票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龙成已自弘协公司离职,且弘协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承诺为龙成出具聘用证明函;故龙成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成要求弘协公司出具英文聘用证明函的请求,应与弘协公司协商进行,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龙成出具聘用证明函。二、驳回原告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龙成已交纳,被告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龙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