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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年7月20日被杭州站派出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公寓保安室内,保安王某将居住在和平公寓A栋405室的业主陶某驾驶的车辆拦下后向其催交物业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陶某捡起石块砸破和平公寓消控室的玻璃,其妻子楼某丙用木棍砸破玻璃,后陶某一方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楼某甲,楼某甲、楼某乙遂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楼某甲等人对王某实施了殴打,造成王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楼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楼某乙、陶某、楼某丙、潘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