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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雅兰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兰,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陈雅兰。委托代理人:杜凌勇。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可弼。原告陈雅兰为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兰的委托代理人杜凌勇,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兰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18时许,原告乘坐驾驶员俞波驾驶的由被告公司经营的浙B×××××号9路公交车,从宁波市第二医院上车准备回家,刚上车后尚未站稳,车子紧急刹车,原告从车厢中部直接向车头摔去,左胸部撞在车档上,导致原告胸肋骨骨折。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出院后护理费243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残疾赔偿金1397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2282元。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35元计算,其他请求由法庭公正裁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9470.99元,门诊医疗费156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雅兰提供户口本一本、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二份、信用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陈雅兰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打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八份、收据一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9740.99元,门诊医疗费156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雅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日期,原告就诊的情况基本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9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垫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3.原告陈雅兰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雅兰系城镇户口。2013年5月31日,原告陈雅兰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浙B×××××号9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后原告陈雅兰到多家医院治疗就诊,支出医疗费590元。2013年10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雅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折(共计7根)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陈雅兰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陈雅兰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陈雅兰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740.99元,门诊医疗费156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雅兰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陈雅兰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陈雅兰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有权选择行使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陈雅兰因伤支出医疗费5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就诊时间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陈雅兰因治疗住院18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陈雅兰伤后需要护理二个月,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日35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陈雅兰因伤致残,被告应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六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手术后骨折愈合及身体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00元支付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雅兰医疗费590元,出院后护理费147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残疾赔偿金1397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9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陈雅兰负担12元,由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