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西安黄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黄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西安黄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晋。委托代理人柴翔、沙晶晶。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宇。原告西安黄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翔、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带团旅游,被告报团队游客总计33人,团款为72335元,团队出发前被告汇给原告574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团款14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福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团队确认件(传真件)1份,拟证明旅游团队行程等;2、团队结算单(传真件)1份,拟证明所欠款项明细;3、机票确认单(传真件)1份,拟证明团队机票款由原告支付。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传真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带团旅游,被告报团队游客总计33人,团款为72335元,团队出发前被告汇给原告57400元,余款未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团队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团队结算单传真给原告,确认余款14785元尚未支付,原告收悉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康福公司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发生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黄河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康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合同的全部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黄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14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8元,由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