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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文先平与黄广、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先平,黄广,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84号原告:文先平,男,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广,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戢鉴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蒋昌斌,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文先平诉被告黄广、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资阳瑞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下简称: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资阳瑞宇公司和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先平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1线肇庆火车站前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黄广驾驶的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判决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7670.47元,被告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就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9427.20元、误工费7608.7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共计409天,已计算207天,剩余202天)、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合计19320.9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赔偿义务。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作为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余下的费用由被告黄广、资阳瑞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2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39.60元和减少误工费239.60元,诉讼总金额没有变更。被告黄广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资阳瑞宇公司书面辩称: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黄广和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我司在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处为本案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付限额为3220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之和并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自费药的金额由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我司同意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黄广与我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若原告和被告黄广认为存在某种关系,则应当提供相应具有足够证明力的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判决我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所以,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项目及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广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项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即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13.12元(9427.20元×85%)。2、误工费。因文先平在2012年12月24日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我司也已经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文先平诉请的此次住院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即使要赔偿,因出院医嘱未明确文先平在出院后需休息,而文先平起诉的202天没有任何依据,故仅承担文先平住院期间16天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1130元/月,即为602.70元(1130元/月÷30天×16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认可。4、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3时22分,被告黄广驾驶川M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321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通行方向红灯亮时通过321国道“肇庆市火车站”前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文先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孙泽秀)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泽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2C0048号),认定被告黄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肇庆西江医院治疗,后于当日4时20分转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肇庆市中医院进行DR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42.5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284.70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出院后扶拐步行,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适当增加营养利于恢复。”2013年10月14日、15日,原告两次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42.50元和97.10元。2013年10月15日,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处理意见: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预防跌伤等,门诊复诊。”另查明: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资阳瑞宇公司,在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都为2012年8月22日20时起至2012年9月1日2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和(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4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现都已生效。(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已在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文先平医疗费10000元,确认原告文先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并判决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在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670.47元给原告文先平。(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在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358.49元给孙泽秀。故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还余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余下限额88971.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广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事实,对被告黄广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承保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9284.70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10月14日和同年10月15日在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382.10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可。原告总医疗费损失为966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三)营养费。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增加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应按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2天,即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计算409元,然后减去(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处理的207天。本院认为,(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后医嘱建议的五个月休息时间的误工费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没有进行任何门诊治疗,故对原告的上述误工时间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治疗医院两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16天+30天+14天)。(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故误工费为2260元(1130元/月÷30天×60天)。(六)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凭证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导致交通费损失是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以及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46.8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雁江支公司在川M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文先平14146.80元。二、驳回原告文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