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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豪、深圳市华茂典当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国豪,深圳市华茂典当行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龚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茂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豪,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官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泽延,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婷,该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翎入,该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茂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典当行)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豪、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高新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巨田公司发现了证实高新投公司从何晓红资金帐户收取了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4127543元款项的新证据。新证据表明:2002年12月25日至2005年5月11日之间,高新投公司代华茂典当行从何晓红资金帐户实际收取的资金总额为10726758.11元,除二审已经认定的4127543元外,还收取了6602215.11元。二、二审法院在查明何晓红身份虚假、实无此人的情况下,未认定何晓红帐户的实际权利人,未对何晓红帐户内资金的使用、存、取事实进行查证的情况下,仅以巨田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为何晓红办理业务时可能存在违规或违法操作,就直接推定营业部为何晓红帐户的实际使用人,从而判决巨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华茂典当行发表意见称:一、巨田公司提交的单据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二、张承洪与高新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承洪帐户还款400多万元至高新投公司帐户是张承洪自己的还款,非何晓红的还款。三、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100万元以上需提前一天通知,而本案一天内取出400多万元只有巨田公司自己才可以操作。请求驳回巨田公司的再审申请。高新投公司发表的意见与华茂典当行一致。招商证券发表意见称:招商证券不应当对巨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只对巨田公司所提申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一、巨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有2499216元资金从何晓红帐户转入高新投公司帐户及有4100000元从何晓红帐户转入张承洪帐户再转入高新投公司帐户的情况。华茂典当行、高新投公司辩称,张承洪与高新投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借款关系,在此情况下,巨田公司未能证实何晓红、张承洪帐户进出的资金与以李国豪名义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具有排他的唯一对应关系,上述材料尚不能证实本案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偿还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为,李国豪帐户为人冒用,巨田证券营业部作为监管人,未举证证明冒用人为他人,应视为冒用人,本案应视为巨田证券营业部冒用李国豪名言并同时虚构何晓红的情况下与华茂典当行签订案涉合同。上述认为已经对何晓红帐户的实际权利人作出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从而判决巨田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巨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