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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X,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明X,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分行盐山县,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友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芝瑞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10月9日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1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东方兴业钢材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明X因各自货车的倒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张明X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眼球破裂、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视网膜裂孔,经法医鉴定,张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4日,民警在河北省黄骅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医药费125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47060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对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有异议,被害人没有提交全部病案;该案属于自诉案件,应当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不是在逃,系从犯,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2500元;被害人有过错,辱骂殴打行为在先,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东方兴业钢材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明X因各自货车的停放、倒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张明X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眼球破裂、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视网膜裂孔,经法医鉴定,张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37261.16元(34491.76元+2769.4元)元、误工费47060元(4706元*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87441.16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损失1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明X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2日上午,其驾驶货车在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兴业钢材市场内等待卸货时,与李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李某某用拳头打伤左眼,当时左眼肿了,之后到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2012年7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在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兴业钢材市场内倒车时,因张明X所开的货车挡路,其子李某某与张明X发生争吵并动手,李某某打了张明X左眼一拳,两人打到一块儿,其将二人拉开,看见张明X的左眼青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眼科的医生,2012年7月18日给张明X左眼动过手术,当时左眼前房出血,人工睛体缺失,玻璃体腔有积血,确诊为视网膜脱离,视网膜裂孔,脉络膜血肿,以上损伤是新鲜的,系外伤直接造成,与张明X在2003年9月左眼的损伤无关。4、公安机关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调取的张明X的诊疗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及住院病案等证实,2012年7月12日10点31分张明X到该医院眼科急诊,称左眼拳击伤1小时,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巩膜裂伤、前房出血、玻璃体积血等。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明X左眼眼球破裂、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视网膜裂孔,损伤程度为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东方兴业钢材市场内南侧东西马路。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在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兴业钢材市场内,与张明X因倒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其用拳头打了张明X的眼睛,被父亲李某某拉开后看到张明X的一只眼睛周围有点肿,有点害怕就跑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明X轻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明X因车辆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相互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眼部打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家属代为部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费用单据的金额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医疗费37261.16元、误工费4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87441.16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的12500元,余款74941.16元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孟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