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琼、董永胜与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董永胜,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1383号原告周琼,女,汉族,1963年2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董永胜,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7,99,101号时代天骄2803,组织机构代码:20283026-4。法定代理人李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以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单位员工。原告周琼、董永胜与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董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董永胜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150号1幢21-7房屋。依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910元(以359904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0.5的比率,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计384天);2、被告向原告赔付合同约定的30日内应支付原告办证违约金69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现暂定为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弘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周琼、董永胜与被告弘扬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150号1幢21-7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为3599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180日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对本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补充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个工作日,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属《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补充为准。2011年10月8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诉争房屋向所在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受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琼、董永胜与被告重庆弘扬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0月8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所以被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12月29日(包含本数)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但被告没有,故被告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直到2012年12月26日取得本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办证受理单。故被告应以购房款3599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30日(含本数)起至计算违约金的终止之日(2012年12月26日)为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59904×0.05‰×363天≈6532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被告应该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为以65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从2013年1月25日(包括本数)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琼、董永胜逾期办证违约金6532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以65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琼、董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