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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丁,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法定代理人胡某。法定代理人梁某丙。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某丁,系被告人付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付某甲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3年11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和梁某丙、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丁、指定辩护人李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梁某丁撞伤,致使梁某丁的头部重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诉称,被告人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梁某丁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丁受伤后,分别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梁某丁受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费用约2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被告人付某甲至今没有赔偿。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追究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付某甲赔偿梁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154218.68元,辩护人付某丁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诉讼代理人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某丁、胡某、梁某丙的户籍信息。2、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2)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梁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3、梁某丁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梁某丁的医疗费发票等共64090.13元。5、梁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照片一组。6、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鄂科司鉴(2012)省鉴字第5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丁所受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其后期(成年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术,该费用难以精确估计,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2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7、大悟县公安局鉴定费发票200元;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费发票800元。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付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是实。案发后付某甲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尽管如此我们还给付了梁某丁的医疗费12000元。付某甲在此交通肇事时已年满18周岁,应由付某甲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我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损失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付某甲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沫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开庭之前提出;4、被告人付某甲在肇事时已年满18周岁,在该事故发生后造成脑外伤后遗症,付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称付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证据不足;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7、被告人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脑外伤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付某丁、李沫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G5081号恒胜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金三角往烈士陵园方向行驶,至大悟县林业局前路段时,遇行人梁某丁(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自东向西横过街道,人车相撞,导致梁某丁重伤,被告人付某甲也受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丁受伤后,分别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医疗费64090.13元。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梁某丁头部损失程度为重伤。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梁某丁所受损失构成Ⅹ(10)级伤残;其后期(成年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术,该费用难以精确估计,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为2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治疗期间,被告人付某甲的近亲属及他人共支付了梁某丁的医疗费12000元,剩余部分没有赔偿。同时被告人付某甲受伤后,经检查为二级脑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孝感市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脑外伤后遗症等疾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证实梁某丁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胫排骨骨折。同时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二级脑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付某甲、梁某丁的户籍证明;(3)付某甲C1驾驶证信息。证实付某甲准驾车型为小型轿车;(4)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3、现场刑事照片一组。4、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梁某丁,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5、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21时许,自己在林业局门口横穿公路时,有辆摩托车从金三角方向驶来,将我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也摔伤了。路人打“120”将我送到医院。6、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有C1驾驶证,肇事时所骑的恒胜牌二轮摩托车,号牌是C5081,属自己所有,其他什么也记不清了。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付某丁、李沫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梁某丁的伤情不构成重伤。辩护人李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不吻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院在治疗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作司法鉴定不应收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5,因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梁某丁的医疗费因有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费用清单佐证,该医疗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是国家规定的定点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有较高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应收费,故大悟县公安局的鉴定费200元,不予采信;对梁某丁在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交纳的鉴定费80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8,是梁某丁在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用,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付某丁称“付某甲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付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梁某丁的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指定辩护人李沫称“原告方称付某甲酒后驾驶的证据不足,要求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应收鉴定费;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了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付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与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沫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090.1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828.09元(23624元/年÷365×90天);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100元(42天×50元/天);5、鉴定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81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后期(成年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约需20000元左右,因该费用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带有不确定因素,待成年颅骨修补后另行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及他人在案发后支付梁某丁的医疗费12000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晚上一个人到街上横穿公路,被车辆撞伤,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应自负25%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付某甲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7000元(含已付的12000元)。剩余部分由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梁某丙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何 文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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