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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72号原告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廖××。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原告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诉称,桂B×××××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服务,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从2013年5月起至今已有7个月拖欠原告服务费共计3493元(499元/月×7个月)。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从2013年5月起不履行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参加每月由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车辆到期未进行年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违约行为已由原告多次指出,被告始终不配合,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立即缴清原告服务费3493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2日《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某某了原告终止协议的条件。被告车辆没有进行年审,故依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3.2013年11月13日《李××欠费某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服务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B×××××,发动机号为08076634,车架号为LGDCP91239B101640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营运,原告对该车辆提供服务,协助被告办理该车所需正常手续;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元(但被告未交);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99元;并在每月15日前必须向原告交清原告为该车代垫的费用及服务费,逾期则每个月收取200元的违约金;合作期间车辆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相应代办车辆入户,车辆及证照的审验,代缴车辆税费等服务;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该车辆依法报废或被告转让该车时止;被告必须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车辆的保养工作,按期参加各种规定的审验;被告及其聘用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和进行车辆例检,缺会或缺检两次以上的,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营运。但从2013年5月起被告不再支付服务费及原告为其代垫的各项费用,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7个月的服务费人民币3493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493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该协议书之目的,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二、被告李××向原告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4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柳州市××危险品运输××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