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何×伙同宿×、高×、赵×、邬×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何×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再次开设赌场时被查获,当场起获筹码97900个及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宿×、高×、赵×、邬×、陈×、王×、马×、方×、史×证言,起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结算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萌 搜索“”